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369,2006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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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與酒醉駕駛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10月12日),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單獨或與邱炎光(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於95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 把,與邱炎光一同進入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 鄰1-1 號,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工廠內,由甲○○以鐵鋸鋸斷工廠內之圓形欄杆鐵管,邱炎光將鋸斷之鐵管裝入袋中,共同竊得鐵管130 支,欲離開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於95年5 月22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車號AVE-540 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下方後龍溪床中心埔段,以非其所有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乙支(未扣案),剪斷防洪蛇籠鐵絲網之方式,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在該處設置之國有蛇籠鐵絲共約3 公斤,得手後均置於尼龍袋中再沿路竊取,欲變賣錢財花用,適為路人徐火盛見甲○○持鐵剪破壞蛇籠鐵絲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邱炎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乙○○、徐火盛、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6張。

(五)扣案之鐵鋸1 把。

三、法律適用部分: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關於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被告與共犯邱炎光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所為,不僅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亦該當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攜帶兇器之手段、所竊取之鐵條、鐵絲價值雖不高,惟鐵絲為防洪蛇籠鐵絲網之一部份,影響層面甚廣,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鐵鋸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剪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復未經扣案,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已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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