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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破壞剪、玻璃切割器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玻璃切割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7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破壞剪及玻璃切割器各1 支,而以破壞剪破壞門或窗之方式,侵入己○○等人之住宅內竊取他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屬竊盜未遂,而各次之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另丁○○於附表一編號第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業經丟棄,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H2─87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向友人傅傳裕所借用之業經監理站註銷原車牌3930—HN 號小客車上使用。
三、丁○○於95年5 月22日16時許,巡邏警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復興路路口,發現丁○○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H2─8713號之自用小客車,乃駕始偵防車予以攔檢,由偵查佐李淞凱、丁宋豪自偵防車上伸手並表明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要求丁○○下車接受盤查時,詎丁○○因持有毒品及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躲避查緝,隨即加速驅車逃逸,過程中,駕駛張世雄員警開啟偵防車鳴笛聲及車頭水箱罩內警示燈,一路在後追趕丁○○,而於95年05月22日16時10 分 許,丁○○駕車逃至苗栗縣苗栗市○○○○○道路南下匝道與台六線公路路口時,因陷於停等紅燈之車陣中,而偵防車則追趕上並停於丁○○駕駛之車輛正後方阻擋,而偵查佐李淞凱及丁宋豪乃下車至丁○○駕駛之車輛斜前方表明員警身份,喝令丁○○下車,豈料丁○○拒不下車受檢,又受限於前後方均停有車輛,彼此間車距狹小,難以將車駛出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張世雄員警所駕駛牌號DM─8550號之偵防車,致該車車前之保險桿、引擎蓋及水箱護罩輕微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幸由執勤員警開槍射中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始順利逮捕丁○○,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玻璃切割器各1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分別淨重1 公克、7.1 公克,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查官偵查中)。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等語明確(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及失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
⒊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破壞剪、玻璃切割器各1 支扣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伊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復興路口開車時,因持有毒品怕遭警方查獲,故警方攔查時沒有停車受檢,立即加速逃逸,追逐中警方有鳴放警報器,直到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公館匝道口處堵塞於停紅綠燈的車陣中,員警追上後下車表明身份,當時伊只想要逃走,太緊張排檔打到倒退檔才倒車撞倒警方之車輛,警員則開槍射擊等語(見偵卷第10頁以下、第61頁)。
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淞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妨害公務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審卷第87至95頁)。
⒊此外,復有現場車輛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第44 頁) ,而被告於遭逮捕時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分別淨重1 公克、7.1 公克)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0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丁○○固供認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於駕駛懸掛竊得之車牌H2─8713號之自用小客車時,見有一自小客車攔截伊,立即開車逃逸,直到匝道口紅綠燈車陣中始停下,並於倒車時不小心撞到自後追趕上之自小客車車頭,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當時未穿制服、未出示證件,亦非開警車攔截伊,伊以為係仇家,才駕車跑掉,等伊遇到紅綠燈陷入車陣中時,伊要打倒退檔,結果剛好撞到自後方追上來的車,並不是後來警察拿槍指伊時,伊才倒車衝撞的,且伊係警察下車拿槍指著伊時,才知道原來係警察追伊云云。
辯護意旨稱:本案警員開的係一般民車,且沒有穿制服,亦沒有出示證件,被告當時車窗沒有搖下,並無法辨別是否係警察,且被告係為逃跑而倒車,倒車時亦不知車上尚有警員,故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駕車逃跑時,是否知悉係警員執行公務開車追逐?⒈被告(含辯護意旨)於審理時雖辯稱:警員係開民車,且未穿制服、未出示證件,當時伊車窗未搖下,故警員攔截伊時,伊以為係仇家,才開車逃跑,直到匝道口遇到紅綠燈車陣停下時,警員下車拿槍指著伊時,伊才知道係警察云云。
惟查,被告於查獲後,初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95年5 月22日16時許在苗栗市○○路與復興路口發現你所駕駛之H2─8713號自小客車係通報失竊之車牌,當時警方表明身份第一次攔查你時,你為何未停車受檢?)因當時我身上持有毒品怕警方查獲,所以當警方攔查我時,我才沒有停車受檢」、「(問:警方攔查你時是否有鳴放警報器?)有鳴放警報器。」
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復於偵訊中供承:「(問:警察攔你車時,你知道他們是警察否?)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61頁)。
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已供承知悉係警員駕車執行追緝勤務,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自有可疑。
⒉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李淞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那部車,清查時發現係失竊車牌,當時被告未上車,我們就在附近埋伏,等被告上車開走之後,我們就從後面開始攔他,當時我們是開外觀為民車之偵防車,車子開到被告車旁邊,有將車窗搖下,手伸出來攔被告,並喊警察,當時被告車窗並無搖下,不知被告有無聽到,被告就加速逃跑,我們就開警報器及車頭水箱罩內的紅色警示紅燈沿途追,鳴笛聲足以讓關起車窗的人都聽的見,追緝時間約5 到10分鐘等語(見審卷第89至95頁)。
衡諸常情,一般警員駕車追緝犯嫌時所鳴放之警報器,其鳴笛聲響足以讓遠處之人聽聞,是縱被告車窗當時並未開啟,仍應可聽聞。
參以被告當時身上持有毒品,且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在員警駕車鳴笛並開啟車頭紅色警示燈,追逐長達5 至10分鐘之情形下,被告焉有不知係員警駕車查緝其犯罪之理?從而,本案被告於駕車逃逸之過程中,即應知悉係員警駕車在後追逐,執行查緝其犯罪之公務,殆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理有悖,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倒車時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⒈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等伊駕車逃跑遇到匝道口紅綠燈車陣時,伊要打倒退檔逃跑,結果剛好與自後方追上來的偵防車撞倒,並不是後來警察拿槍指伊時伊才故意駕車撞的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問:你見警方對空鳴槍後有無下車?為何你仍會以倒車之方式再次衝撞偵防車?警方當時做何處置?)我當時仍未下車。
因為我本來想往前逃竄,因我實在太緊張了才會誤將排檔導入倒車檔,才又再次撞到警方車輛。
警方當時開槍射擊我駕駛車輛之右方前後兩個車輪。」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問:警察攔檢你時,你衝撞他們,是否承認犯妨害公務的罪名?)我是想逃,是不小心打到倒退檔。」
云云(見偵卷第61頁)。
是以,關於警員下車拿槍指被告之際,被告有無倒車撞後方偵防車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係不小心打到倒退檔撞到,審理時復改稱係於倒車時不小心撞到自後追趕到的偵防車,其前後供述不一,本值可疑。
⒉關於此爭點,證人李淞凱復於審理時證稱:在下公館匝道口處,被告被前面車輛堵住,我們偵防車停在被告車後面,伊當時坐在右前座,下車後繞到被告車頭右前方,員警丁宋豪坐在左後座,下車後到被告車子左前方,駕駛張世雄員警留在車上隨時預作開車準備,防止被告繼續逃逸,伊下車後喊警察,並掏槍叫被告下車,被告不下車,倒車往後衝撞偵防車,要將偵防車推開,伊就射擊被告之輪胎、引擎,因為被告的車子較高,被偵防車頂起來無法跑掉,被告才放棄逃逸下車,就被我們逮捕等語(見審卷第88至95頁)。
再者,觀諸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右側前後輪胎確實已因子彈之射擊而扁平,且引擎蓋上亦留有彈孔,衡情應可推論係員警命被告下車,被告不從仍繼續倒車衝撞偵防車,在此危急情形下,員警始開槍所致無訛,否則,若被告願意聽從員警指揮下車,員警又何需動用強制力開槍射擊輪胎及引擎?由此足見,被告並非係倒車時,不小心與自後方追上之偵防車發生擦撞,亦非係因緊張不小心打入倒車檔而擦撞到偵防車,而係明知員警在執行職務,仍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衝撞仍有員警在內之偵防車甚明。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至辯護意旨稱:被告係為逃跑而倒車,倒車時亦不知車上尚有警員,故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經查,本案偵防車追趕上陷於車陣中之被告車輛後,員警將偵防車停於被告車後,目的無非係阻擋被告退路,亦屬追緝被告之執行公務之範圍,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復倒車衝撞偵防車,不單有逃跑之意,且旨在使駕駛偵防車之員警無法執行其職務,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無訛,是不論偵防車內有無公務員(而本案案發時確有駕駛員警在內),均無解於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
從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分別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剪、玻璃切割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行)、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等工具,其中玻璃切割器前端及破壞剪刀刃本屬利刃;
而扳手、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顯屬兇器無誤。
是被告持以竊盜,核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係犯如附表一所示所犯法條之罪。
又被告明知警方係執行公務中,仍倒車衝撞在後之警車,核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丁○○先後 6次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連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物品總價值不斐,並於警方執行追緝勤務時,又倒車衝撞偵防車,對於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之危險,且其就妨害公務犯行復否認犯罪,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本應言罰重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妨害公務部分並未造成員警之任何受傷,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破壞剪、玻璃切割器各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既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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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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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95年4 月│苗栗縣苗│運動服1 批│以破壞剪撬│1.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 │
│ │ │初凌晨1 │栗市福麗│洋酒2瓶。 │開鐵門。 │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條第1項第 │
│一 │ │時許 │里苗中 │ │ │。 │3、2、1款 │
│ │ │ │29-1 號 │ │ │2.證人即被害人瞿│攜帶兇器毀│
│ │ │ │ │ │ │仁勇於警詢中之證│壞門扇夜間│
│ │ │ │ │ │ │述(見偵卷第21頁│侵入住宅竊│
│ │ │ │ │ │ │以下)。 │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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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95年4 月│苗栗縣苗│黃金3 塊共│以破壞剪撬│1.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 │
│ │ │3 日17時│栗市正發│7.5 兩、女│開後門及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條第1項第 │
│二 │ │ │路213 號│用手錶1 支│窗。 │。 │3 、2 款攜│
│ │ │ │ │、電腦主機│ │2.證人即被害人林│帶兇器毀越│
│ │ │ │ │(含螢幕、│ │昌昇於警詢中之證│門扇及其他│
│ │ │ │ │滑鼠、鍵盤│ │述(見偵卷第23頁│安全設備竊│
│ │ │ │ │)2 台。 │ │以下)。 │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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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95年4 月│苗栗縣苗│現金新台幣│以破壞剪剪│1.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 │
│ │ │9 日13時│栗市自治│8 萬2 千元│斷後鋁門窗│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條第1項第 │
│三 │ │許 │路472 巷│、女用皮包│。 │。 │3 、2 款攜│
│ │ │ │17 號 │、中華郵政│ │2.證人即被害人彭│帶兇器毀越│
│ │ │ │ │儲金存款簿│ │達忠於警詢中之證│其他安全設│
│ │ │ │ │3 本、印章│ │述(見偵卷第26頁│備竊盜罪。│
│ │ │ │ │1 只。 │ │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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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95年4 月│苗栗縣苗│未失竊物品│以破壞剪撬│1.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 │
│ │ │19日21時│栗市忠孝│ │壞大門鐵門│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條第2 項、│
│四 │ │ │路11-3號│ │,但未進入│。 │第1 項第3 │
│ │ │ │4樓 │ │屋內行竊。│2.證人即被害人陳│、2 款攜帶│
│ │ │ │ │ │ │秀菊於警詢中之證│兇器毀壞門│
│ │ │ │ │ │ │述(見偵卷第28頁│扇竊盜未遂│
│ │ │ │ │ │ │以下)。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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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5年4 月│苗栗縣公│洋酒1 瓶、│以破壞剪撬│1.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 │
│ │ │底某日15│館鄉五谷│行動電話1 │開鐵窗。 │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條第1項第 │
│五 │ │時 │村17鄰五│支、鑽戒30│ │。 │3 、1 款之│
│ │ │ │谷107-39│分1 只、現│ │2.證人即被害人於│攜帶兇器毀│
│ │ │ │號 │金1 千元 │ │庚○○於警詢中之│越其他安全│
│ │ │ │ │ │ │證述(見偵卷第30│設備竊盜罪│
│ │ │ │ │ │ │頁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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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95年5 月│苗栗縣苗│牌號H2-871│以扳手、螺│1.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 │
│ │ │11日15時│栗市饒平│3 號自用小│絲起子行竊│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條第1項第 │
│ │ │ │街「東方│客車之車牌│。 │。 │3 款之攜帶│
│六 │ │ │佳人KTV │2面。 │ │2.證人即被害人林│兇器竊盜罪│
│ │ │ │」前路旁│ │ │金財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 │述(見偵卷第32頁│ │
│ │ │ │ │ │ │以下)。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車輛車牌失竊作│ │
│ │ │ │ │ │ │業查獲車牌認可資│ │
│ │ │ │ │ │ │料各1 紙(見偵卷│ │
│ │ │ │ │ │ │第34、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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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
│ │果 │果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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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30 元 以上。 │ │ │
├─────┼───────────┼───────────┼──────────┤
│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 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 │
│ │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之│ ,不論新舊法均構成 │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累犯,不生新法較有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
├─────┼───────────┼───────────┼──────────┤
│刑法第5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依新法規定,多數有期徒│ 比較修正前後多數有 │
│第5款 │5 款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
│ │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 │ 刑上限部分,以95年 │
│ │20年。 │ │ 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 │ │ │ 前之刑法規定,較有 │
│ │ │ │ 利於被告。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修正之刑法僅就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上限部分較有利於│
│被告,惟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被告數行為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若科予罰金刑,│
│最低法定本刑較低,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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