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4日20時許,因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本件被告丙○○坦認於前述時地,以鑰匙將車號AW8-488號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五、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
- (二)是由證人即甲○○之前述證詞,可知渠與被告乙○○於93
- (三)復觀諸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苗
- (四)依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參偵卷第13至14頁
- (五)是本件應係被告乙○○與證人甲○○2人有婚外情,而為
- (六)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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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8 月4 日20時許,因跟蹤其夫即被告乙○○到苗栗縣竹南鎮○○路與民權路口,發現乙○○與甲○○間有曖昧關係,一氣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甲○○所有平日借給乙○○使用騎至上開地點之車號AW8-488 號重型機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後藏放於竹南火車站附近,以為報復。
嗣於94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因被告乙○○已與甲○○分手,被告丙○○遂將該機車騎回家中交給被告乙○○,希望透過被告乙○○交還給甲○○,被告乙○○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未告知甲○○機車已尋獲,於收受該機車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2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鎮○○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因不滿其夫乙○○及甲○○間曖昧關係,才將上開機車騎走藏放,後來交給乙○○,要求乙○○還給甲○○等語。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妻丙○○將機車交付予其之後,並沒有還給甲○○,而是由其在使用等語。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機車失竊之經過及被告乙○○從未告知機車已尋獲等語。
(四)照片4 張可證明警員查獲被告乙○○使用機車之情形。
(五)告訴人甲○○95年5 月2 日信件及所附電子信箱資料,可證明被告乙○○於94 年12 月25日有跟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聯,但未提到機車已尋獲由被告使用中之等事實,作為主要之論據。
三、本件被告丙○○坦認於前述時地,以鑰匙將車號AW8-488 號重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並將該部機車藏放於竹南火車站附近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我只是把機車放在火車站而已,我都沒有騎,後來我叫乙○○把機車還給告訴人」等語;
被告乙○○坦承騎乘上述機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但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輛機車是告訴人自己借給我的,我太太丙○○是拿我的鑰匙去騎這輛機車,因為我當初有用電話聯絡告訴人,去警局報失竊,也是我跟告訴人去報案的,當時並不知道是我太太騎走的。
當時是我跟告訴人去汽車旅館,被丙○○發現,結果丙○○就把那部機車騎到竹南火車站去放,作為報復。
當時我跟丙○○感情不好,沒有講話,我在桃園工作,後來到了11月我跟告訴人分手,就回來苗栗,跟丙○○說我要辭掉桃園的工作,丙○○也認為很好,丙○○隔2 天就把機車騎回來我家,丙○○要我把機車還給告訴人,並要我跟告訴人斷絕往來,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那兩天的手機都不通,我有跟檢察官說可以調通聯紀錄証明。
我確實有寫E- MAIL給告訴人,因為我對電腦操作不是那麼熟悉,希望當面跟告訴人說,我以為告訴人會與我聯絡,我根本就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問:這輛機車在報失竊之前,是否就是我在使用?)是我借你使用的。」
、、「(被告問:既然你不同意我騎回苗栗老家,那為何你來苗栗時,我用該機車載你,後來我們有一起去汽車旅館,為什麼你沒有表示異議?)是你叫我下來苗栗的。
我是後來才知道你騎那部機車。
你所說的汽車旅館,我們馬上出來,又去一家遊樂場,結果隔天早上那部機車就不見了,你就陪我去報案。」
、、「(檢察官問:這部機車是你借給乙○○的嗎?)是的。」
、「(檢察官問:你借給他的用途?)因為他當初在桃園沒有機車可以用,我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借給他使用。」
、、、「(檢察官問:如何發現機車失竊?)那天遊樂場出來以後,他(指乙○○)說要去看一下機車,我也有一起去,結果發現機車不見了,我很難過,他說要去頭份報案,我就跟著去了。」
、「(檢察官問:報完案之後,你有沒有跟他說如果找到機車要通知你?)他在派出所留的是他家裡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他說找到才要告訴我。」
、「(檢察官問:在機車被查獲的前幾天,也就是94年12月25日,乙○○有沒有寫E-M AIL給你?)有的。」
、「(檢察官問:他在E- MAIL裡面有提到機車尋獲的事情嗎?)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乙○○把機車騎回苗栗的?)機車失竊的前一天知道的。」
、「(受命法官問:你最早把該部機車借給乙○○的時候,是在民國94年幾月份?)7 月份。」
、「(受命法官問:你把機車借給乙○○的時候,有沒有言明要借給他多久?)是沒有講多久,但是有說是短期的。」
、「(受命法官問:你把機車借給乙○○之後,是否曾經與乙○○討回該部機車使用?)曾經有,是在94年7 月底的時候,後來因為乙○○又回到桃園工作,我又把機車借給他,大概也是94年7 月底的時候。」
、「(受命法官問:你第1次見到丙○○是在什麼時候?)就是在乙○○騎機車被警察抓到的那1 天。」
、、「(受命法官問:第一次機車鑰匙不見,是在什麼時候?)也是在7 月份的時候,8 月份騎回去的是第2 把鑰匙。」
、「(受命法官問:第2 把鑰匙也是你拿給乙○○的嗎?)是的。」
、「(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審判長問:你與乙○○交往多久?)斷斷續續,大概是從93年9 月、10月份開始交往的。」
、「(審判長問:到什麼時候兩人才開始交惡?)不是不愉快,因為他有老婆,我只是把他當成朋友,乙○○也有介紹男朋友給我認識,我也有告訴他回到他老婆身邊,後來就把他當成普通朋友,機車借他」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
(二)是由證人即甲○○之前述證詞,可知渠與被告乙○○於93年9 、10月間交往,嗣後因為知悉被告乙○○已婚有配偶,乃將被告乙○○當作普通朋友,並於94年7 月間,在桃園縣將AW8- 488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但沒有言明借用之期間。
曾於94年7 月間某日,向被告乙○○討回該部機車,但於94年7 月底某日,被告乙○○自苗栗縣北上桃園縣工作時,復將該部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
在出借機車期間,被告乙○○曾告知渠鑰匙遺失,而向渠拿第2 把鑰匙。
於94年8 月初某日,渠應被告乙○○之邀至苗栗,嗣於同年8 月4 日,方知悉被告乙○○已經將機車騎至苗栗。
而被告乙○○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該部機車搭載渠至汽車旅館,但於94年8 月5 日早上發覺該部機車失竊,乃與被告乙○○至警局報案,並留下被告乙○○住處電話。
被告乙○○於95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與渠聯繫,但未提到業已尋獲上述機車等情。
(三)復觀諸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所示(參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乙○○、證人甲○○2 人,於94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發現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與民權街口之上述機車,業已失竊,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12月29日尋獲等事實。
而被告乙○○既於上述日期,陪同證人甲○○至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乙○○並不知上述機車,係其妻即被告丙○○將之騎走等情。
(四)依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參偵卷第13至14頁、第38至4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係陳稱因於94年8 月4 日晚上,跟蹤其夫即被告乙○○到苗栗縣竹南鎮○○路與民權路口,發覺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曖昧關係,一時氣憤,乃於同日晚上8 時許,以被告乙○○置於家中之鑰匙,發動車牌AW8-488 號重型機車後,騎至竹南火車站附近停放,作為報復等情。
而觀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參偵卷第8 至10頁、第32至34頁、第38至4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斟酌證人甲○○之上述證詞。
可知被告乙○○確曾與證人甲○○交往,且於94年8 月4 日晚上8 時許,被告乙○○騎乘上述機車,搭載甲○○至苗栗縣竹南鎮○○路與民權路口,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隨後聯袂至汽車旅館等情。
由此足見,被告乙○○與證人甲○○2 人,不但曾經交往,且關係匪淺。
而證人甲○○於94年7 月間,將該部機車借予被告乙○○騎用,雖曾收回,但於94年7 月底某日,復將該部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足徵被告李鎮○於○段期間,確實有使用該部機車之正當權源。
被告丙○○則於其住處,曾經見過上述機車,以為係被告乙○○之友人借予被告乙○○,並於94 年8月5 日晚上8 時許,跟蹤被告乙○○,發現被告乙○○搭載證人甲○○,深覺被告乙○○與證人甲○○2 人有曖昧關係,待被告乙○○2 人離開之後,因一時氣憤,乃以上述鑰匙,將該部機車發動後,騎乘至竹南火車站附近停放。
則以此種情狀觀察,被告丙○○主觀上,實係因發覺丈夫即被告乙○○有外遇,於非常氣憤之下,所為之報復行動,並未有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再查,衡諸被告乙○○陳稱被告丙○○於94年12月23日,將該部機車騎回住處,交還予其等語(參偵卷第8 至9 頁),益見被告丙○○並無將該部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換言之,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是本件應係被告乙○○與證人甲○○2 人有婚外情,而為被告丙○○發現,為圖報復,乃將前述機車騎至竹南火車站附近停放,但未使用。
嗣被告乙○○告知被告丙○○欲斷絕前述感情糾葛,並回苗栗照顧家庭後,被告丙○○於94年12月23日,在其住處,將該部機車交還被告乙○○,但被告乙○○並未立即將之返還予證人甲○○,而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而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上述機車,衡諸常情,被告乙○○必定對於被告丙○○於前述時地,將機車騎走,係因情感受傷後之報復行動等情,知之甚稔。
斯時,被告乙○○主觀上,並不會認為該部機車係贓物。
且就客觀上而言,被告丙○○騎走上述機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此舉即非竊盜,則該部機車既非竊盜所得之贓物,被告乙○○收受該部機車,即無收受贓物之可言。
(六)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被告乙○○有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乙○○於94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與證人甲○○聯繫,但未提及該部機車業已尋獲,並以該部機車為代步之工具,嗣於94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前,亦未告知甲○○上情,其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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