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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無固定工作,已知其並無資力再購置車輛及繳納貸款,且其本人亦無付款真意,竟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間,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做為擔任人頭代價,將身分證件售予該名男子,並於同月20日,隨同該名男子前往新竹市○○路○ 段99號「小林汽車商行」,以設定動產擔保扺押權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貸12萬元,購買CQ-3976 號自小客車,約定自94年7 月20日起,每月償還7 千6 百元,分18期清償完畢,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以此詐術,使該第一銀行職員誤信其有付款之意及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俟辦理完畢,旋由該名男子將該車遷移他處。
嗣第一銀行於94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扺押權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詎乙○○及該綽號「小宇」之男子於繳付第1 期分期款後,即拒繳付分期款,且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健彬、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貨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狀況表各1 份等附卷可證。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被告乙○○與綽號「小宇」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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