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428,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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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本院於94 年1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5日晚上,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 鄰中義158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至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在下點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4 月27日0 時45分許,在苗栗市○○路與信義街口,經警發現行跡可疑,經上前攔查,並取得其同意搜索,在拍打其左褲袋後發現異物而請其取出,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苗栗縣苗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5 月1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第20、41、42頁)。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命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公克),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19頁)。

㈣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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