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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的規定,可以在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的情況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由於協商程序不適用同法第284條之1:第一審應行合議審理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1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既於準備程序表示有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依照上開規定,即無須再行合議審理,故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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