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二)乙○○於95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位
- 三、處罰條文:
-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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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二)乙○○於95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 慧 萍
審判長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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