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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3238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3240號、第4015號、第3241號、3242號、3243號、3244號、第37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行之:「甲○○」後增加其前科資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同年12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9日假釋出獄,未加警惕,」。
95年度偵字第3240號併案意旨書標題一第1 行之:「郭榮泰」,更正為:「郭泰榮」。
第9 行之:「等財物」,補充為:「及女用化妝品等財物」外,餘均與起訴書及3 份併案意旨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暨併案意旨書之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素行,本件又連續犯下8 件竊案,及其竊盜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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