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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71號(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行之:「甲○○」,補充為:「甲○○(已結)」。
第5 、6 行之:「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MAY-779 號輕型機車一部」,應更正為:「由丙○○著手竊取(因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直接騎走)乙○○所有車牌號碼MAY-779 號輕型機車」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的素行及其竊盜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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