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526,200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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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 型長柄起子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L 型長柄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之紀錄(本案構成累犯),本案犯罪之目的為變賣牟利,被告甲○○無刑事前科,原係應乙○○請求駕車附載乙○○前往現場,惟於得知乙○○意圖後,未便離去,仍與之共犯本案,2 人犯罪之手段係由甲○○提供代步及裝運贓物之車輛,乙○○使用L 型長柄起子撬下路旁護欄上公有之反光鈕標誌,竊得之反光鈕標誌達141 個,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所幸遭查獲後已全數交主管機關領回,未進一步肇生實質危害,又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乙○○國中畢業、甲○○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暨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L 型長柄起子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係應被告乙○○邀約到場,始發現乙○○行竊之企圖,基於朋友情誼,不敢堅決反對或執意離去,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已坦白認罪,願承擔刑事責任,堪信其經歷此次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甲○○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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