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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庭葳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庭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
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庭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本院於95年9 月8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86 號受理,經合議庭受命法官於95 年11月2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斟酌全案審理進度,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另以本院96 年1 月30日苗院燉刑廉95 訴586字第02800號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更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在案。
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施行。
又依據上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章節施行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重為處分。
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審酌卷內事證,足佐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於97年6 月10日經本院通緝在案,復無從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之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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