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易,137,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3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8 月29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托兒所之工地,服用啤酒3 瓶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8Q-7126 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街153 號之住處,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南向125.55公里處,因操控力減弱而撞擊停放該處之壓路機,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