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20號、96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照南國中預定地內,與朋友共飲大麴酒後,因要前去工作,發現停放於該處為許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SCM-388 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欲供己代步上班使用。
丙○○竊得該輛機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
嗣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丙○○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龍山路口,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而攔查,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為恭醫院旁菜市場停車場,以機車上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SAZ-210 號輕型機車1 部(該車原為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7號前竊取,並放置在前述地點),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又於96年10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南隘國小附近某友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前述贓車沿新竹縣寶山鄉○○路接苗栗縣頭份鎮○○路行駛,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30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警方並對其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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