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聲,14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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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5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錦坤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6年10月0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9月06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EE -3565號自用租賃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84.4 公里處,因有行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違規,異議人未自動繳納,因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如附件。

三、本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者。

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同細則第34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四、本件受處分人因駕車與陳俊廷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陳俊廷受有左手擦傷及頭部撞傷之傷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足憑,依照上開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但書之規定,應移送行為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區嘉義監理所處理。

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並無管轄權,參照上開規定,原應將本件移送有權管轄之交通部區嘉義監理所處理。

乃原處分機關卻逕為裁決處罰受處分人,於法自屬有違。

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非有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機關另行依法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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