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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08月17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L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邱景川)於民國96年05月22日17時224 分,駕駛吳春里所有車牌號碼8886 -N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十九線豊美段,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違規,異議人未自動繳納,因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5,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警員看不到異議人違規,舉發員警未拍照為證。
三、本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者。
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同細則第34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四、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遭警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及參酌有關原處分機關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裁決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28 號),依上揭處罰條例規定,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移送受處分人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而受處分人於89年7 月28日(違規前)起,即已將戶籍遷移至「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9 鄰上大窩13之3 號」,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並無管轄權,參照上開規定,原應將本件移送有權管轄之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處理。
乃原處分機關卻逕為裁決處罰受處分人,於法自屬有違。
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非有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機關另行依法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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