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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H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A-1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甲○○駕駛於民國96年09月04日10時45分許,行經台中縣東勢鎮○○街前方1 公里內設有地磅處路段,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警員彭明志要求司機甲○○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會同過磅,司機下車後竟手持電話不理會警員之指揮,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司機當天是下車購物,員警未告知有活動地磅,沒有拍照存證,何來不服從執勤人員之違規,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經司機甲○○駕駛,行經上開地點有前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 元,雖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6年10月2 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60008769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舉發員警彭明志到庭證述明確,足認異議人之司機甲○○確實有上開違規屬實,然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條 第4項規定,該條應處分人是「汽車駕駛人」即司機甲○○,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足證原舉發機關舉發「汽車所有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處分機關裁罰「汽車所有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法條規定不符,均為錯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有上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因此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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