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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0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有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533-K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05月01日15時55分,行經臺十三甲線6.1 公里處,在行車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時速124 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照片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於指定之日期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8 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號8533-K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05月01日15時55分,行經臺十三甲線6.1 公里處,在行車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時速124 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6年08月31日南警五字第0960017364號函可證,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有上開超速之事實,堪認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超速64公里之事實無誤;
至於異議人抗辯警員未依照法條規定採證部分,經舉發機關「提出前有測速照相」照片2 張,並說明舉發人超速當時採證照片上未列印舉發日期地點之原因,且提出記憶卡供異議人查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提出照片、答辯書在卷可證,本院認為苗栗縣警察局之舉證已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64公里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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