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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以竹監苗字第裁54- F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1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649-RD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臺72線、臺6 線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舉發「闖紅燈(西往東直行)」違規(見苗縣警交字第F000 00000號)。
異議人於違規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事由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案發當時異議人行經臺72線、臺6 線路口時有確認號誌為綠燈,而告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不可清楚目視號誌位置,員警強行舉發有誤,為此甚感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
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649-RD號自用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發員警所站立位置確能明確辨認路口號誌變換情形,有路口號誌照片在卷可稽(見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五字第0960023288號函),又異議人雖辯稱上開照片所揭示員警值勤地點,距離本件值勤員警實際值勤位置約有15公尺之誤差,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有看錯之情形,單憑異議人推測舉發員警看不清楚尚不足以採信為真。
況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左:一 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
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同上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
,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
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 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之規定,對於紅綠燈號誌之裝設,有一定之規定順序,員警長期執勤依據來往車輛之情形即能知悉號誌之變化情形,並無異議人所認為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看不清楚號誌之情形,足以認定異議人在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駕駛汽車經過無誤。
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未提出證據為證,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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