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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96年度交聲字第1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佶利紙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54-F00000000-0號、裁54-F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佶利紙器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31條第6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 百元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佶利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L2W-788 號重型機車,經人未戴安全帽之駕駛於民國96年8 月20日14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路與建國路、新興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闖紅燈直行,為警攔查,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等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15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未予記違規點數3 點)、3,000 元、500 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代理人之配偶所經營之公司,本公司於違規當日並沒有人騎機車到違規地點,警方之逕行舉發程序不合法,應說明人、事、時、地、物或機車型號等或提出照片等證物,純依據警察人員之所述而舉發,有損人民之權益。
如果是異議人之負責人之兒子所駕駛,因異議人之負責人為警友會之會員,有送茶葉到警察局,所長說只要直接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即可免予舉發,也不需要逃逸,因為負責人之兒子在無駕駛執照之時,已經有2 次違規報父親姓名就免予舉發之經驗,因此不需要加速逃逸,何況異議人之負責人之子對異議人之負責人表示並沒有騎上開機車有違規事宜。
四、經查,異議人佶利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經未戴安全帽者騎乘,行經上開地點有闖紅燈、不服從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15日裁處異議人如裁決書所述,雖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祇、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3 紙、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6年10月3 日霄警五字第0960014894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舉發員警古俊麟到院證述明確,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實有未戴安全帽者騎乘而有如上之違規無誤。
然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所規定應處罰者均是「汽車駕駛人」,異議人為公司,為法人,係屬於「汽車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因此原舉發機關未能查證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予以舉發,應與法不合;
原處分機關亦未命其補證,仍有錯誤,因此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3, 000元、500 元與法律規定不符。
異議人之辯稱固不可採信,然上開違規的3 件案件,均有如上所述之與法律規定不服之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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