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聲,15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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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 7日
以竹監苗字第裁54- F0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T3-257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3 線與臺72 線 交岔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由南往西左轉號誌正常)、駕照逾期仍駕車」違規(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通知單)。
異議人於違規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事由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 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未闖紅燈,亦非攔檢,是被員警追逐攔下,為此甚感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T3-2578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由南往西左轉號誌正常)、駕照逾期仍駕車」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本件舉發事件,號誌燈設置於臺3 線與臺72線交叉路口處,本件值勤員警係於臺72線入口處值勤,於上開時、地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遂追逐至臺3 線與臺72線交叉路口處約700 公尺處始將異議人攔停,當場依法舉發,異議人當場簽收,未有不服舉發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6年10月29日湖警四字第0960012502號函在卷可憑,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豈有涉嫌偽造文書之刑責,而獨挑選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理?異議人空言辯稱未闖紅燈,卻未提供任何積極佐證資料用以否定員警舉發之不當,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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