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 (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 (四)證人吳紹榮、羅文東等於偵訊中之證述。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50055184號鑑驗書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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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
號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3號、第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4 月1 日晚上9 時許,騎車號LND-949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外出購物,自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檳榔園工寮內,沿苗栗縣頭屋鄉○○村○道臺13線由北向南行駛。
另甲○○(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同日駕駛車號698-HF號營業曳引車(拖曳子車車號02-MH 號),於苗栗縣竹南鎮某陶瓷廠載運貨物後,沿同一道路同方向行駛,欲返回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22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乙○○所騎機車與甲○○所駕營業曳引車,均行經頭屋鄉象山村8 鄰岡見橋頭時,甲○○、乙○○2 人原均應分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其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 人竟均疏未注意,於行經岡見橋頭時,2 車併行於該道路(曳引車在內、機車在外側),且未保持併行之間距,甲○○所駕營業曳引車所拖曳之子車前輪後方橫置木條遂與乙○○所騎機車擦撞後,致乙○○所騎機車右側避震器撞及岡見橋頭左側,該機車及乘客丁○○均因而向左倒向車道內側,隨即為甲○○所駕營業曳引車所拖曳子車之後方車輪輾壓而過,致丁○○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腹內破損出血、胸腰椎多處骨折等傷害,因而當場死亡。
嗣經警獲報到肇事現場查獲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吳紹榮、羅文東等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50055184號鑑驗書、刑鑑字第0950054806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 月30日竹苗鑑960362字第09653025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勘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
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本院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領有殘障手冊、過失程度較重及其侵害之法益為生命法益,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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