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訴,44,2007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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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8號、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簽名肆枚沒收。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簽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 月29日發佈通緝。

乙○○因案通緝,為避免遭查緝而掩飾其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2年8 月7 日,冒用「丁○○」之名義,受僱於蘇修德擔任大貨車司機,並於92年9 月1 日載運飲料至台南縣永康市○○○街55號及高雄縣仁武鄉○○路997 號時,連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3張出貨單上之司機欄偽造「丁○○」之簽名各1 枚,足生損害於丁○○。

㈡又於92年10月8 日,冒用「丁○○」之名義,受僱於張紫玲所經營之「協佶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丙○○之助手,平日以幫忙丙○○綁貨、蓋帆布、卸貨等工作,於92年10月13日下午6 時45分許,至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台塑加油站,為車號8K-727 號曳引聯結車(後掛拖車車號NU-05號)加油時,承上揭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協佶交通有限公司管制加油表格上之司機簽名欄上偽造「丁○○」之簽名1 枚,足生損害於丁○○及協佶交通有限公司。

二、另於92年10月13日晚上6 時58分許,乙○○明知其未領有聯結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加油後,先將球鞋置於駕駛坐下方,取得丙○○同意,隨即駕駛車號8K-727 號曳引聯結車(後掛拖車車號NU-05號),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西屯區○○路○ 段6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陳月娥騎乘車號VOT-936 號機車同向在前,遭乙○○所駕駛之曳引聯結車後面之拖車擦撞其機車,致陳月娥人車倒地,聯結車後面之拖車並碾壓陳月娥造成其頭胸部大面積挫裂創併多處骨折及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乙○○於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家屬甲○○訴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就偽造署押及因其過失而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陳月娥死亡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僱的業務,只是當司機助手,是擔任丙○○的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綁貨、蓋帆布、卸貨等工作,因丙○○知道我會開車,有時他較累時,會叫我幫忙開車,與陳月娥發生事故當時是由我開車的,又因我在通緝,我上班時用「丁○○」的名字,所以在出貨單上的司機欄簽「丁○○」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司機,乙○○是應徵助手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第6 、8 頁),證人張紫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受僱沒幾天就出事了,乙○○當時是應徵助手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第17頁),是被告乙○○僅擔任司機之助手。

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葉文彬、丙○○、甲○○、張紫玲、丁○○、馬筠筠、蘇修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427號相驗卷第7 至14背面、50至53背面、、209 至214 、226 至228 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第6 至9 、14至18頁);

再參酌被告乙○○遺留於車號8K-72 7號曳引聯結車上之駕駛坐下方之球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論為:「本案被告乙○○唾液DN A與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2.12. 23 中分六刑字第09200279 19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陳月娥車禍死亡案』左前座球鞋(右腳)內側左邊斑跡DN A-ST R 型別相同」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5日刑醫字第0960 064964 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第33頁),足認車禍事故發生時,確由被告乙○○駕駛車號8K-727號曳引聯結車,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及正本、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及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營業大貨曳引車及半拖車行車執照、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影本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卡資訊資料3 紙、臺中市警察局92年12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92008034 2號函影本1 紙、行車記紙判讀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臺中市警察局92年12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980387 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組交通事故受理紀錄表各1 份、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丁○○身分證影本、人事資料卡、三重站加保明細、乙○○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丁○○照片2 張、陳月娥死亡案8K-727 號車復勘照片共23張、台中市消防局92年12月16日消護字第09 2001 3047號函檢附之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2年12月30日竹監苗字第0920012685號函檢附之車號CBM-666 號重機車及乙○○違規查詢報表、乙○○身分證件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相驗卷第2 至6 、15至24、26至29、46、61、63至66、68至83、91至93、96至97、107至143 、146 至148 、152 至157 、16 2至163 、166 至181 、186 至187 、195 至197 頁)。

且被害人陳月娥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31至41、94至94頁背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被告偽簽「丁○○」簽名之協佶交通有限公司管制加油表格1 紙、出貨單3 紙,附卷足佐(見同上相驗卷第60、217 至219 頁)。

至被告未領有曳引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站,該站回覆乙○○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聯結車,係無照駕駛。

乙○○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①其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連續犯、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

若僅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質言之,業務過失加重處罰之根據,乃業務者因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

查被告係擔任司機丙○○之助理,工作內容為綁貨、蓋帆布、卸貨等,並經證人即協佶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玲及司機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既係擔任助手職務,平日負責幫忙綁貨、蓋帆布、卸貨等工作,並未擔任司機業務,此次係因司機丙○○較累,偶而代為駕駛並因而肇事,則揆之上開意旨,被告駕駛該車輛,並非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所為之業務行為,難認被告係從事駕駛聯結車業務之人。

另所謂「附隨業務」,係指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而言,並該附隨業務須與主要業務行為具有直接、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然被告平素僅負責幫忙綁貨、蓋帆布、卸貨等工作,而非無兼任駕駛送貨之業務,是被告偶因司機太累而由其代為駕駛之行為,當非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自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之4 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無聯結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曳引聯結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表示不追訴;

及被告造成被害人陳月娥死亡,即被害人陳月娥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且未與被害人陳月娥家屬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 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之簽名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球鞋2 雙,核屬被告日常穿著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17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文            書│偽造之簽名  │  卷  宗  頁  數  │
├──┼─────────┼──────┼─────────┤
│1   │出貨單3張         │「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簽名共3 枚  │察署92年度相字第14│
│    │                  │            │27號相驗卷第217 至│
│    │                  │            │219頁             │
│    │                  │            │                  │
├──┼─────────┼──────┼─────────┤
│    │92年10月13日之協佶│「丁○○」之│同上卷第60 頁     │
│2   │交通有限公司車號:│簽名1 枚    │                  │
│    │8K-727、統一編號:│            │                  │
│    │00000000之管制加油│            │                  │
│    │表格              │            │                  │
└──┴─────────┴──────┴─────────┘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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