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訴,51,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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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受僱於嘉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612 ─HZ號曳引車載運砂石,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竹南鎮港墘裡台61線北上慢車道右彎道與台1 己線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慢車道入台1 己線,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其所駕駛曳引車油箱擦刮與之併行同向之陳家毅所騎乘車牌N7P-628 號機車左手把,使陳嘉毅倒地,並受有頭頸胸腹部外傷骨折導致嚴重顱腦損傷、胸腹腔內出血及脊髓多處骨折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2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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