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感聲,22,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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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受
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免予執行與已執行有期徒刑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伍佰柒拾捌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業已執行完畢。

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時,羈押或在監服刑期間,可互為折抵刑期,茲符合同一案件,為此請求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

以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

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

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刑法第46條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3 號宣告交付感訓處分,於94年3 月24日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與聲請人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 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案件,經本院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3年執更丁字第220 號執行指揮書,自93年2 月3 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檢察官聲請減刑,而於96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中與流氓行為屬同一行為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2 月),均已執行,即自93年2 月3 日起至94年9 月2日止,總計執行578 日(93年2 月末日係2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字第220 號卷及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8 號卷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次按,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㈣與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3 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之不法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亦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聲請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處感訓處分期間,就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578 日(即自93年2 月3 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得以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判處有期徒刑4 年執畢等語,惟其中包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第2 級毒品等犯行,均與本件流氓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該等部分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自不得於本件折抵,附此敘明。

五、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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