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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之5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及減刑意旨:如附件。
二、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爰審酌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96年7 月31日前向被害人衛仕峰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96年7月 13日判決確定。
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
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三、就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⑴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前於96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6 號(96年度偵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其緩刑宣告應予以撤銷已如前述。
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⑵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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