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撤緩,3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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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臺灣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百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2 月15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18 日 以96年度苗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另,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

斟酌受刑人係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而經法院宣告緩刑2 年,未見檢察官提出說明,何以被告觸犯稅捐稽徵法案件會因緩刑前觸犯侵占罪案件,經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有難以收預期觸犯稅捐稽徵法案件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綜上,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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