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1008,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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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1 串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仍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苑裡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GYD-650 號、引擎號碼為HN05488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則供己代步之用。

迨同年24日17時許,乙○○騎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299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乙○○用以行竊之鑰匙一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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