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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鋤頭、柴刀各1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段1086地號土地內,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柴刀各1 支,竊取甲○○種植之七里香樹木3 棵得手,並將樹木暫置現場,伺機運走。
嗣同年月24日11時許,乙○○返回現場欲運走上開樹木之際,即為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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