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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羅菩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96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原名羅菩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8 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有下列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1)丙○○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24日上午6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街某不詳友人住處及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湳湖5 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丙○○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警察機關發覺前,於95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親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2)丙○○又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 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湳湖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5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樂神電子遊藝場」前,盤查丙○○,並要求丙○○出示證件,丙○○在警方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將皮包內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起訴書誤有2 包,應予以更正)及注射針筒1 支,交給警方而自首,警方將丙○○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假借禮佛之名義,於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進入苗栗縣自強里長樂街13號「慈音精舍」內,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藉口有事需先行離去,進入誦經室隔壁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小錢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台幣300 元及身份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6年10月23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23 號「圓寶遊藝場」前,發現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因丙○○未帶身份證乃帶回派出所查驗身份,因而發現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經丙○○自承係竊盜所得,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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