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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55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乙○○之鄰居,彼此相識多年,惟懷疑乙○○在鄉梓間傳播對伊不利之閒言閒語,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見乙○○買菜回家,即持灰色塑膠硬管(未扣案)毆擊乙○○,致潘女受有左手臂瘀青3 處(面積分別為5x5 公分、4x4 公分、3x2 公分)、左大腿瘀青1 處(12x6公分)、右頸擦傷1 處(2x0.3 公分)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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