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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弄16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期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23日判決確定;
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2 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7號6 樓樓頂,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著手竊取肯尼士網咖店所有,平日由員工甲○○看管之冷氣空調圍欄之鐵欄杆,惟遭甲○○當場發現加以制止而未得手,乙○○欲逃離現場,經甲○○報警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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