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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4 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46號前,因見乙○○所有車號BXP-362 號重機車之鑰匙仍放在鑰匙孔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機車。
嗣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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