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103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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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2 犯」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3 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以上徒刑,並與前經法院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

又因「4 犯」第2 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0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裡21鄰南寶街33號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中,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 號「樂神電子遊藝場」,為警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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