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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復健科之同學,因不滿丙○○於校內之言論,於民國96年5 月21日下午13時許,商請同校學長甲○○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丙○○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吉星新村39號之租屋處前,由乙○○入內尋找丙○○下樓談判。
因2 人談判不成發生口角,乙○○與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持掃把及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側背部挫傷血腫及擦傷(12乘3 公分)等傷害。
嗣經丙○○之房東陳趙金氣見狀後出面阻止,始停止衝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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