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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5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59 、174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甲○○印章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 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晶華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個出售予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2 月1 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乙○○騙稱電話費未繳,並騙稱有人盜用乙○○信用卡,用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帳號不法洗錢,要幫乙○○設立一個信託帳號保管,否則錢會被凍結,使乙○○陷於錯誤,匯款184 萬元至上開甲○○帳戶。
乙○○匯入上開金額後,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丙○(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旋即持上開存摺、印章及填好金額94萬元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款,幸經乙○○發現被騙,及時向銀行申請止付並報警,丙○遂未能領得款項,並當場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月香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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