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於
- (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
-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被害人乙○○遭人恐嚇,因而匯款3,530元至被告上開帳
- (二)基於以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並非不慎遺失存摺、提款卡
- (三)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並可憑供個人資金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 (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故應依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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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可能使用於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以規避追查,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7 月14 日 後、同年8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戶第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
該人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8 月24日12時43分許,以電話向乙○○恐嚇稱:手中有其賽鴿,是否要贖回等語,暗示如不贖回,將無法取回賽鴿,使乙○○心生畏懼,於95年8 月24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30 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因而交付本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各該警詢供述之作成時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匯款後取得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均屬郵局各該業務承辦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但絕未交付他人使用等情。
惟查:
(一)被害人乙○○遭人恐嚇,因而匯款3,53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影印節本第2 、3 頁),並有被害人乙○○匯款後取得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卷影印節本22頁)及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交字卷第12頁)附卷可憑,其事實當可認定。
(二)基於以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並非不慎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而是依其自主意思決定,於95年7 月14日後、同年8 月21日前之某日,依其自主意思決定,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 1、被告自承辦理提款卡係為方便使然,但其同時亦謂:並未將提款卡單獨隨身攜帶,而是將提款卡放在存摺裡,以致遺失之時,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一同遺失等情(本院卷第42、43頁)。
如此作法不但不見其方便之處,更與一般人多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但將提款卡單獨隨身攜帶,以降低遺失風險,兼顧提款便利之常情不符,已令人難以信其所述為真實。
2、被告於上開物品遺失後,並未立即辦理掛止補發或報案處理,依其所述,乃因帳戶內已經沒有錢,因此「掉了就算了」(本院卷第42頁)。
但其另又謂:因怕上開物品放在家裡遭竊,故將上開物品全部帶在身上,東跑西跑以致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3頁)。
兩相對照前後所述,其間矛盾顯而易見:若被告原先擔心「放在家裡遭竊」,而採取全部帶在身上之謹慎作法,則何以會在遺失時,毫無任何積極補救作為?如遺失後根本無須為任何掛止補發或其他補救作為,則又何必擔心放在家中被竊而將上開全部物品都帶在身上?如此不重要之東西,全部帶在身上,豈不是完全不必要之麻煩?是其所謂「遺失」之說,恐非實在。
3、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記載之交易紀錄對照被告於本院所述(核交字卷第11、12 頁 、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95年7 月14日仍有自上開帳戶提領其老闆「王坤山」存入之5000元,但95年8 月21 日 有「王承德」之人存入2 萬元,其已不知悉,亦不認識該人,當時已遺失存摺。
是被告應於95年7 月14日後、同年8 月21日前之某日,已為他人取得其上開物品。
然觀之此段期間,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 元,卻完全符合此類犯罪之典型特徵:在將帳戶出讓他人使用之前,將其內存款提領一空(或所剩無幾),以便供他人使用。
4、再從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之角度以觀,倘此犯罪者非依帳戶所有人本人之自主意願取得其帳戶而為使用,則該帳戶將隨時處於可能遭原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狀態,如此何能安心確定地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本件既經被害人乙○○已依犯罪行為人之指示,將3530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嗣並遭提領,可見上開交易清單記載),足見其確係由被告依自主意願交付他人使用。
(三)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並可憑供個人資金往來、對外通聯之追查依據,若非有特殊不法目的,有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阻斷追查、逃避刑事責任,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係74年10月21日生,於上開行為時,已為具有事理判斷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既有此預見,卻仍如此作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當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所為本件犯行,除直接助長現今社會中常見之擄鴿勒贖犯罪盛行外,並阻斷犯罪之追查及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之可能性,而其所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3530元;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誠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法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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