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596,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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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1 年2 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己○○、乙○○均不知警惕,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惟甲○○、己○○、乙○○,均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至93年1 月8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各自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或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之葉憲忠、葉士溢、郭波、李舜錢、陳瑞平、郭家慶、葉德文等人(除葉士溢部分經警移送國防部南部軍事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83號、4161號、5301號、6023號、6891號、8245號、9202號起訴)組成的擄鴿恐嚇集團成員。

而葉憲忠等人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的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的丁○○等人,連續恐嚇稱必須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內,否則鴿子將無法再回去等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的丁○○等人心生畏懼,將款項如數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的被害人丁○○等人,及證人即上述恐嚇取財案件的正犯葉憲忠、郭波、李舜錢、陳瑞平、郭家慶、葉德文、葉士溢,暨證人洪秀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的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及被告甲○○、己○○、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丁○○、葉憲忠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己○○、乙○○均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那時候我剛好搬家,我當時是從北苗的福興里的忠勇新村搬去北苗大倫國中校園預定地,那裡有個義民廟附近,那個房子是我母親跟人家買的(目前的戶籍所在地中山路是後來買的,再搬過去),後來整理東西時才發現存摺等掉了。

我以前在警察訊問時有講我搬家的時間,現在我已經忘記了,我是搬家完了以後大概一、兩個月以後,整理東西才發現郵局的存摺不見了。

我發現存摺不見了,就去北苗郵局要報遺失,結果郵局的人沒有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就通知警員去郵局把我帶走。」

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確定有這本存簿,但是什麼時候遺失我不知道,一直到檢察官傳訊我時,我才發現不見了,我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後,才去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

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的郵局存摺是放在機車的行李箱裡面,我要去存款的時候,發現郵局存摺不見了,我就馬上打電話去郵局止付。

我的號碼都寫在郵局存摺上面,我每次加油都有看,郵局存摺都在,我在今年5 月入監服刑,我的郵局存摺大概是在今年1 、2 月的時候去郵局止付,我是以我名字開戶的。

我兒子徐森國本來是在台中的兒童之家,他小學畢業的時候,我在92年把他帶回來,學校有給他1 萬多元,我就把那1 萬多元存入徐森國的郵局戶頭(西山郵局),後來1 萬多元領出來用完。

後來約在92年底我搬家,發現徐森國的存摺不見了,但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也不知道。

我發現徐森國的存摺不見了,我也沒有作任何的處理,因為裡面也都沒有錢了。」

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等如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其等之鴿子被竊取後,遭恐嚇集團之成員恐嚇稱不匯款的話,鴿子將不會回去等語,因而心理害怕,依照恐嚇集團成員的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的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的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人指述明確【參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卷二)第237 至89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55頁至第174 頁、(卷二)第75至196 頁、(卷三)第1 至75頁】,核與證人即上述恐嚇取財案件之正犯葉憲忠、郭波、李舜錢、陳瑞平、郭家慶、葉德文、葉士溢等人,及證人屈美伶陳述的情節相符【以上參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卷一)第1 至96頁、第97至104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1 頁至第48頁、(卷二)第1至55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13 至120 頁、第215 至222 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7 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陳瑞平持有「00000000000000甲○○」等紙條手機照片2 張、通訊監察譯文1 張、陳瑞平書寫竊鴿勒贖集團犯罪結構分工紙1 張、陳瑞平指認葉士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葉士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葉士溢指認照片4 張、李舜錢指認葉憲忠、葉士溢照片、葉德文指認葉士溢照片、通訊監察譯文2 張、同意搜索書、屈美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張、鴿子腳圜編號表、葉德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陳瑞平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3 件、葉士溢提款照片14張、洪秀娟提款照片4 張、被擄鴿子照片162 張、人頭帳戶(戊○○、蔡佳軍、庚○○、己○○、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丁○○等人匯款單【參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卷一)第106 至229 頁、(卷二)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後】、通訊監察譯文9 張、照片14張、葉士溢提款照片2 張、照片4 張、苗栗郵局93年3 月1 日函暨附件(儲戶己○○及甲○○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苗栗郵局93年3 月2 日函暨附件(己○○及甲○○開戶申請書及存提詳情表各乙份)、匯款單2張、通聯紀錄5 張、手機序號照片2 張、苗栗郵局93年3月15日函暨附件(儲戶庚○○局帳號、資本資料、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61張、苗栗郵局93年6 月16日函暨附件(儲戶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文山郵局93年6 月18日書函暨附件(儲戶徐森國基本資料、交易詳情表各乙份)【參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35頁、第84至86頁、第92頁、第97至104 頁、第142 至145 頁、第154 至205 頁、第225 至241 頁、第227 至272 頁、第315 至331 頁】、被害人匯款單【參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卷二)、(卷三)之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後】附卷可憑。

由此可見,如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丁○○等人,遭證人葉憲忠等人所組成的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利用被告甲○○、己○○、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恐嚇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甲○○、己○○、乙○○3 人,分別以其等上述帳戶存摺因上情而遺失,但不知何時遺失,後來才知悉此情,並未將存摺出售予任何人,被起訴有些冤枉等語為辯。

(三)惟查,持存摺臨櫃提款時,如無蓋用存戶之印章即無法於原開戶銀行提領款項,倘為設定通儲帳戶,除蓋用印章外,更須填入提款密碼方能辨識為有權使用之人,至於提款卡部分亦須輸入密碼始可提領,此乃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之運作模式;

而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以免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

被告甲○○、己○○、乙○○3 人,既已在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提款項,又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甲○○、己○○、乙○○3 人,果真單純失竊或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而未將印章或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他人,該帳戶理應不致輕易遭人冒用,從事犯罪之人亦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提領支配之帳戶內。

(四)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甲○○等3 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甲○○、己○○、乙○○等3 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甲○○等3 人,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

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甲○○等3 人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甲○○等3 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甲○○等3 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甲○○等3 人所預見。

而被告甲○○等3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等之本意,被告甲○○等3 人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吳泰清等3 人,前揭所辯均非有據,均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被告吳泰清等3 人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丁○○等人匯款單在卷可憑,其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甲○○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甲○○等3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等3 人。

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等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㈢幫助犯、累犯: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0條 之規定,僅有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 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甲○○等3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至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甲○○等3 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於被告甲○○等3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幫助犯、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被告甲○○、己○○、乙○○等3 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或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使該恐嚇取財集團作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各自基於幫助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各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甲○○等3 人所幫助之恐嚇取財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雖先後實施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為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惟被告甲○○等3 人,僅一次提供自己存摺等物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僅有1 次幫助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其3 人有多次提供行為,無連續幫助之行為。

又被告甲○○等3 人,各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前科素行,分別經上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各自於前揭日期執行完畢,其等3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自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等3 人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或交付予不法恐嚇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再衡酌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的損害非小,並斟酌其等3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分別對被告甲○○3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但其等3 人僅係幫助葉憲忠等人所組成的犯罪集團犯前述恐嚇取財罪,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自上述恐嚇所得金額中獲取任何利益,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均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甲○○等3 人前述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於減刑後均依修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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