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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仍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案外人李元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7 號504 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上址搜索案外人李元國涉犯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後,將在場之甲○○一併帶回分局調查,警方並徵得李美華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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