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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某郵局門對面」之「門」係贅字,應予刪除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於此不法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財產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行為,其所為足以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追查犯罪均趨於困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已實際造成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財產損失,惟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販賣帳戶所得僅1 千元,並非本案犯罪之最終得利者,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節省法院有限之調查證據資源,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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