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為其
- 二、經查:告訴人乙○○確實因誤信詐騙集團以電話詐欺方式,
-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被告甲○○固執前揭陳詞辯解,惟
- (一)首查,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經驗法則,有關金融帳戶存摺、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三)再被告之前開帳戶資料,雖可認定為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 五、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約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0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號碼第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組成成員中1 名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楊仁傑」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間起,即陸續以電話向乙○○表示,其抽中水磨坊溫泉會館所舉辦活動之三獎獎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惟須先繳納入會費,使乙○○不疑有他,先後於96年1 月10日及1 月12日,匯款7 萬元及5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甲○○上揭帳戶,因此受騙上當。
嗣經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詢問銀行,銀行告知帳簿若半年內未使用即不能再重新使用需重新設定,故伊於96年1 月8 日將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系爭帳戶作整理清查餘額,至第一商業銀行時發現還有餘額,乃因生活上有需要就將剩餘之100 元領出;
且為方便以後搬回苗栗時可不限制特定分行領取而不用再特地往返,故改為通儲,辦完後伊就把存摺、提款卡並將改為9999之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存簿、提款卡一起置放於機車的置物箱中,之後即騎車去接小孩回家,因為伊習慣將東西放在車上,也很少使用該帳戶,回來後也忘了東西還在車廂內而不知何時遭人竊取,伊並有向竹南分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96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
二、經查:告訴人乙○○確實因誤信詐騙集團以電話詐欺方式,告知抽中中獎活動,惟需繳交相關入會費用,因而分別於96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7 萬元及5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部分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6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 紙及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6年1 月29日(九六)一竹南字第2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資料各1 份可稽,且被告上述帳戶往來明細,確有載明被害人乙○○於96年1 月10日匯入7 萬元,及於1 月12日匯入5 萬元金額之情,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被告甲○○固執前揭陳詞辯解,惟查:
(一)首查,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經驗法則,有關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身分證等物,對於持有人而言,均係極為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均不可能將此類物品恣意放置在諸如機車置物箱等無法隨時掌控且極易曝露、遭竊之處所,故被告所辯上揭物品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等語,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而屬有疑。
又被告自承,該系爭帳戶乃為日後方便至各地分行使用故改為通儲,則可知被告日後當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意願,惟卻於辦理相關手續完畢後未立即妥善收納保管將繼續使用之帳戶,而仍繼續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此復自體積甚小而輕薄之提款卡不立即收納於隨身皮夾而卻放置於置物箱中,並特地將密碼寫下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觀察,更屬有違常情之處。
且被告陳稱於96年1 月8 日將剩餘之100 元提出,乃為「生活上之需要」,惟被告既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必要及意願,為何仍須將餘額不大之100 元特意提出以供應其「日常生活之需要」,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法則,而顯係為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特意將自己所剩存款餘額提出,方符被告上開各項作為之解釋。
更何況,詐騙集團使人他人之帳戶行騙,必以該帳戶係詐騙集團足以掌控管理為原則,否則隨意盜用他人之帳戶,一旦帳戶持有人發現遺失後前往辦理掛失,詐騙集團如何取得匯入該帳戶之贓款?故基於此項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有隨時遭辦理掛失止付之不確定性,可知從事詐欺之人為免白忙一場,以避免無法取得贓款徒勞無功或遭警循線追查,當無可能使用其無掌控可能之帳戶以為獲取不法所得之管道;
且若詐騙集團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是顯見本件被告乃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以上諸多不合邏輯且與常情不符之處,則其所辯顯難遽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無故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何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又被告辯稱於發現帳戶遺失後其有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辦理掛失,惟查被告乃係於96年1 月19日因其帳戶被列為警示戶而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被警方當場帶回於警詢中方始向警方報案陳稱帳簿遺失,並非於案發事先即先予報案,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之前開帳戶資料,雖可認定為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固應認定其非屬共同正犯。
然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且確實於客觀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助力,即其本身因此面臨刑事追訴或處罰,仍矢口否認犯罪,而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及與該他人間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查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茍非憑空推想,此等間接證據,亦可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雖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直接證據,然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則,本院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重要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足見其毫無悔意,又被告所為雖僅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僅因詐欺集團之數通電話,即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之幫助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而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處罰難以達成之主因,其行為觀之似微,思之則深具可責性,併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僅屬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刑2 分之1 ,並同時諭知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