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770,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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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實1) 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3支均沒收。

(事實2)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鑰匙3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等罪,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明知車牌JP-2437 號自小客貨車(該車為乙○○所有,於96年5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裡工業一路三號前遭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松平」所竊得,仍於96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收受「黃松平」所交付之前開贓車(事實1) ,隨即駕駛前開贓車搭載「黃松平」,而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甲○○駕駛前開贓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街22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洪祥銨、陳晃銘巡邏時發現該車係贓車,即會同頂埔守望相助隊隊長詹文貴駕駛編號204 巡邏車自後追捕,並開警報器及警示燈要求甲○○停車受檢,甲○○恐駕駛贓車為警察查獲,加速逃逸,於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底時,適逢死巷,又見巡邏車在後阻攔,「黃松平」先行跳車逃匿,甲○○為求兔脫,竟基於妨害員警逮捕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贓車強行倒車衝撞巡邏車,致巡邏車左後門受損、左後窗破裂,並使詹文貴受有左小腿夾傷之傷害(破損及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隨即逃逸,員警即再度追趕,甲○○即駕駛上開贓車沿頭份鎮○○街、德義路行駛,因路況不熟再度駛入林森路死巷,巡邏車則又在後方阻擋,員警洪祥銨、陳晃銘並下車圍捕,甲○○為求逃離現場,承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駕駛前開贓車欲衝撞員警洪祥銨,經員警陳晃銘開槍制止,始被逮捕(事實2)。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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