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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甲○○、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待業中,丙○○(待其到庭後再另行審結)則從事資源回收業,偶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60 0元之代價,雇用甲○○、丁○○從事資源回收。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05-NA 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八德市搭載甲○○、丁○○前往苗栗縣西湖鄉○○段719-37地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電塔工地,指示甲○○、丁○○將上址電塔工地內之鋼筋搬運上車,而甲○○、丁○○明知該等鋼筋為他人所有,非廢棄物品,竟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電塔工地內,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8 分鋼筋1.6 公尺長度23支、1 公尺長度7 支,甲○○則在自小貨車上把風。
嗣甲○○、丁○○正將竊得之鋼筋陸續搬上自小貨車之際,為該工地工安人員乙○○巡視時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工地工安人員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鋼筋之事實,惟均辯稱:係由甲○○下手搬運、丁○○僅在一旁把風云云。
然查,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二人下車搬運鋼筋等情(見偵查卷第13、14、19、20、58-60 頁),而證人乙○○亦證稱:伊在現場發現有一男一女正在搬運工地的鋼筋,警察來了之後,在現場附近發現一台自小貨車上面有一位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辯稱:丁○○並未下手搬運,僅在一旁把風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1張在卷足憑,被告甲○○、丁○○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甲○○、丁○○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壯年紀,被告丁○○亦正值青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僅約3,600 元,並非甚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並衡酌被告甲○○、丁○○智識程度不高,因生活經濟壓力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紀尚輕,智識淺薄,因無業生活困難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於本案並非首謀,參與程度較低,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丁○○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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