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79,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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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國民身分證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
辛○○
國民身分證
生前住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5號、95年度偵字第324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並曾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及同年6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緣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1375之1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於90年4 月1 日由冠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驊公司】,登記負責人楊聰評,實際負責人庚○○)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0年4 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由庚○○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水泥加工製品,嗣後因故停止經營。

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與案外人壬○○、己○○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5日推由癸○○向冠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佯稱:欲與冠驊公司共同經營農牧業,由冠驊公司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1375之1 地號土地,其餘勞務、技術、機器設備及資本則均由癸○○等人提供云云,並於94年12月1 日推由癸○○與庚○○以冠驊公司名義訂立共同經營契約。

癸○○等人於取得上開土地後,為以之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即推由癸○○擔任現場負責人,假藉在上址開設「吉寬有機肥料廠」製造有機肥料,須興建開挖污水處理池之名,在冠驊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開挖坑洞,並於94年12月間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在上揭開挖後之坑洞。

嗣9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癸○○僱用與其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辛○○(已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容後補述)駕駛挖土機,並委由不知情之丙○○派遣不知情之員工甲○○、徐汶松(即更名前之丁○○,與甲○○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砂石車,在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1375之1 地號(起訴書漏載為1375之1 地號)國有土地廠區內,由辛○○駕駛挖土機,盜挖廠區內之國有土地砂石約440 立方公尺(坑洞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 公尺),再由徐汶松、甲○○駕駛砂石車,將所盜挖之砂石載離現場牟利,而盜挖後留下之坑洞則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

嗣同日11時40分許,徐汶松駕駛載運砂石之車號138-GS號砂石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新東大橋附近時為警查獲,並循線至上址,當場查獲辛○○駕駛挖土機正在盜挖砂石,及在現場滿載砂石由甲○○駕駛之車號372-GX號砂石車。

嗣95年1 月23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上開地點會勘,始發現癸○○等人係以在上揭土地開挖坑洞之方式,於94年12月間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2 筆土地,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 所示197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梯形,長分別為80公尺、60公尺,寬為30公尺,深約為3至6 公尺)及編號B 所示9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1375之1 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長方形,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 公尺),經開挖後回填之廢棄物合計達4360.7公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癸○○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徐汶松、甲○○、戊○○、庚○○、賴彥棟、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46頁、第77頁、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95年度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及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徐汶松、甲○○、戊○○、庚○○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頁),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94年12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時與苗栗縣政府共同會勘紀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3幀(以上參見95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42頁),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25日府建石字第0950140488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16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5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13114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57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9 日苗地二字第095001025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 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22日環廢字第0950021186號函暨檢附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 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6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34份(以上參見95年度他字第669 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57 頁、第162 頁至第209 頁)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由伊出面與庚○○以冠驊公司名義訂立共同經營契約;

僱用被告辛○○駕駛挖土機,並委由不知情之丙○○派遣不知情之員工甲○○、徐汶松分別駕駛砂石車,於9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1375之1 地號國有土地廠區內,由辛○○駕駛挖土機,挖取廠區內之國有土地砂石約440 立方公尺(坑洞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 公尺)後,交由徐汶松、甲○○駕駛砂石車載離現場,及95年1 月23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上開地點會勘,發現上揭土地遭人回填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挖砂石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挖坑洞係為興建污水處理池,所挖取之砂石並未載離現場,伊主觀上未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伊挖坑洞之地點係在同上地段1375之1 地號,但伊與冠驊公司簽約使用之土地係坐落同地段1375地號;

又地主庚○○在95年1 月18日就與伊終止共同經營契約,本件係在95年1 月23日發現回填廢棄物,而伊早在95年1 月4 日就被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故上開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1、查本件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1375之1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於90年4 月1 日由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0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由庚○○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水泥加工製品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參見95年度他字第669 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參諸證人庚○○開設之冠驊公司係在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1375之1 地號之土地上經營水泥加工製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問:1375之1 地號的土地,我沒有跟你續約【意指簽約】?)那個地是兩個地號,兩個地號是一起租約他,連廠房空地通通一起租。」

、「那塊地是兩個地號,是一起租給他,兩個通通他們做去整地、去挖、去填的。」

、「(問:你租給壬○○他們土地,是不是包括1375跟1375之1 地號土地,這兩筆土地?)兩塊都包括在內。」

、「(問:94年12月1 日你跟他們簽訂的合約上面,為什麼地號只寫了一筆1375號?)因為當初這個合約是草稿。」

、「(問:口頭講兩筆就是了?)對。

因為當初臨時在那邊請一個小姐寫的,寫的草稿備忘錄的樣子,只要他證照能請出來,才簽正式合約,當初我是這樣想,這樣比較安全。」

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頁),本件自不能以被告與庚○○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內容,遽認庚○○提供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僅限於同上地段1375地號土地,而不及於1375之1 地號土地,證人庚○○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本件庚○○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土地,其範圍係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1375之1 地號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經由其友人即共犯己○○之介紹,再由共犯壬○○介紹予共犯「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94年11月25日與庚○○以冠驊公司名義訂立共同經營契約,經營農牧業,約定由冠驊公司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揭土地,其餘勞務、技術、機器設備及資本則均由被告癸○○提供,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證人庚○○、共犯壬○○、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9頁、第30頁、第41頁、第42頁),並有共同經營契約1份在卷可稽。

參諸證人即共犯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介入經營並領取薪水、在現場當監工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被告在現場管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伊是現場負責人等語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自非僅擔任共犯壬○○等人之人頭而已,其係本件開挖砂石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詞,辯稱伊僅係人頭云云,顯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僱用共同被告辛○○駕駛挖土機,並委由不知情之丙○○派遣不知情之員工甲○○、徐汶松駕駛砂石車,在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揭國有土地廠區內,由共同被告辛○○駕駛挖土機,盜挖廠區內之國有土地砂石約440 立方公尺(坑洞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 公尺),再由徐汶松、甲○○駕駛砂石車,將所盜挖之砂石載離現場,嗣同日11時40分許,徐汶松駕駛載運砂石之車號138-GS號砂石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新東大橋附近時為警查獲,並至上址當場查獲辛○○駕駛挖土機正在盜挖砂石,及在現場滿載砂石由甲○○駕駛之車號372-GX號砂石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參見94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詞,辯稱:伊不認識徐汶松、丙○○,伊未盜採砂石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證人徐汶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羅財順、林仁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94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27頁、第57頁、第58頁、第77頁,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第85頁、第91頁、第92頁,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7頁、第18頁);

另參以本件於95年12月11日經警查獲後,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會同苗栗環境保護局至被告開挖砂石之地點會勘結果認:「一、本案經現場勘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地點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地號【嗣後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應係1375、1375之1 地號】疑似國有地。

二、本案現場查獲開挖範圍依派出所警員丈量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 公尺,數量11x10x4=440 立方公尺)乙節,有會勘紀錄1 份及查獲照片23幀附卷可憑(參見95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確有上揭盜採砂石犯行。

蓋如被告辯稱伊係為製造有機肥料而興建污水處理池云云屬實,則本件被告為何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開砂石外許可?其又為何會將挖起之砂石裝載在砂石車並載離現場?另參諸被告盜挖砂石之上揭土地有大部分係坐落同上地段1375之1 地號,如被告辯稱庚○○僅提供1375地號供伊使用,則其興建污水處理池又為何會在1375之1 地號土地上?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揭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4 、另查,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95年1 月23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上開地點再度會勘,始發現被告使用之上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經測量分別如附圖編號A 所示197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梯形,長分別為80公尺、60公尺,寬為30公尺,深約為3 至6公尺)及編號B 所示9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1375之1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長方形,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 公尺),經開挖後回填之廢棄物合計達4360.7公噸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10月18日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苗栗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至現場勘驗,並有履勘現場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5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13114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57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9 日苗地二字第095001025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他字第669 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第127 頁至第157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警員徐仁宗、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

另在上開土地挖出之廢棄物,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採樣送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認屬塑膠類及紙廠產出之散槳紙渣等廢棄物,其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22日環廢字第0950021186號函暨檢附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95年度他字第669號偵查卷第167 頁、第168 頁),堪認上開土地確係遭人回填廢棄物無訛。

參諸本件號偵查卷第167 頁、第168 頁),堪認上開土地確係遭人回填廢棄物無訛。

參以本件遭人回填廢棄物之庚○○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1375之1 地號2 筆土地,均係庚○○與被告在94年12月1 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後交予被告使用,而如上所述,被告既係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監工,任何砂石車進出上揭土地,其理應知悉,焉有可能任由他人在其使用之同上地段1375地號土地開挖呈一梯形,長分別為80公尺、60公尺,寬為30公尺,深約為3 至6 公尺之坑洞,並遭人回填如附圖編號A 所示197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地號土地部分)及編號B 所示9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137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及面積,合計約4360.7公噸之廢棄物而不知道?況如上所述,本件於94年12月13日經警查獲時,被告正僱用共同被告辛○○在上揭土地上開挖一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 公尺之坑洞,且該坑洞嗣後亦提供他人回填 如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及面積之廢棄物,益證被告開挖上揭土地目的係為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而非如被告辯稱其係為興建污水處理,伊不知係何人回填廢棄物,回填廢棄物與伊無關云云。

至被告另辯稱:庚○○在95年1 月18日就與伊終止共同經營契約,本件係在95年1 月23日發現回填廢棄物,而伊早在95年1 月4日就被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故上開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發現上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時間係在95年1 月23日,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那些廢棄物在95年1 月23日前就已經填在坑洞裡等語(參見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本件尚難以庚○○在95年1 月18日已與被告終止共同經營契約,而認被告及其他共犯不可能在94年12月間將上開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

另參諸證人即共犯壬○○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應是「陳忠來」他們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5頁、第46頁),及被告既係共犯壬○○、己○○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推由其出面與庚○○簽訂共同經營契約,並在現場負責監工,則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共犯壬○○、己○○及「陳忠來」等人使用庚○○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開國有土地,其目的係在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堪認被告與共犯壬○○等人已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然在他人回填廢棄物時不在現場,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不應就其他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負責;

又被告係於95年1月4 日因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本件在被告進入看守所前即94年12月間,被告在上揭土地現場時,即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衡情亦有可能。

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取砂石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本件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

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既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47條部分:本件被告曾於92年2 月27日及同年6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除共同正犯及累犯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外),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雖非其所有,而係屬庚○○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辛○○、案外人壬○○、己○○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

就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案外人壬○○、己○○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起訴,然如上所述,其既與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辛○○2 人間;

就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案外人壬○○、己○○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於92年2 月27日及同年6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本件被告與案外人即共犯壬○○、己○○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圖不法利益,竟以經營農牧業製造有機肥料為由,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並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其回填之廢棄物合計達4360.7公噸,如以一部可以載運35公噸廢棄物之砂石車計算,其回填之廢棄物竟高達須以100 多部砂石車載運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3頁),是被告行徑實已嚴重污染土地之永續利用,並危害環保至鉅;

另參酌本件回填廢棄物之地點緊臨東西向快速公路旁,被告為避人耳目,竟以工廠及貨櫃作掩護回填廢棄物之工具,益見被告係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且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按被告上揭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上揭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以啟自新。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1日上午,由被告癸○○委由不知情之丙○○派遣不知情之員工甲○○、徐汶松駕駛砂石車,被告辛○○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地號土地,共同被告癸○○與不知情之庚○○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經營冠驊公司(吉寬有機肥料)之國有土地廠區內,由被告辛○○駕駛挖土機,盜挖廠區內之國有土地砂石約440 立方公尺,再由徐汶松、甲○○駕駛砂石車,分別將所盜挖之砂石載離現場牟利,以便日後供人回填廢棄物。

嗣同日11時40分許,徐汶松駕駛載運砂石之車號138-GS號砂石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新東大橋附近時為警查獲,並循線至上址,當場查獲被告辛○○駕駛挖土機正在盜挖砂石,及甲○○所駕駛之372-GX號砂石車在現場滿載砂石,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304 條的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辛○○在本院審理中,已於96年9 月10日死亡,有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附被告除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辛○○確已死亡。

三、依上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辛○○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魏 宏 安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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