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81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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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12日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何文生、陳玉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謊稱:伊自己的工程有不要的廢鐵要出售云云,使何文生、陳玉雲不疑有他,而於96年3 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由何文生駕駛車號8U-902號大貨車搭載陳玉雲、甲○○,依照甲○○指示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中二高138 公里820 公尺處旁,並依甲○○之指揮徒手將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保管、前已遭不明之人棄置路旁之謢欄板29片搬至上開貨車上。

嗣因在附近施工之徐寶卿見狀發覺有異,乃上前質問甲○○為何搬公家所有之護欄並打電話報警,此時何文生、陳玉雲心覺有異,趕緊將護欄板搬下放回原位。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何文生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甲○○、陳玉雲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8 鄰82-2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何文生、陳玉雲、徐寶卿、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生、陳玉雲、徐寶卿、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何文生、陳玉雲、徐寶卿、被害人乙○○、查獲之員警陳文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行止,重蹈前愆,貪圖私利,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對社會秩序危害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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