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875,2007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重約0.05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所涉刑罰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8 日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合併執行,於93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2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5 鄰向陽54號3 樓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6月23日18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街6 之1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淨重0.05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