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葉文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葉文進因恐上揭恐嚇取財事跡敗露,為免被警查獲,乃於
- (三)甲○○犯案後為籌盤纏,遂向友人葉嘉豪(起訴書誤載為
- 二、甲○○因涉犯上開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辯稱被告葉文進於96年6月26日、96年7
- (一)關於被告葉文進於96年6月26日、96年7月12日所書寫之
-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日鑑定書第2項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
- 五、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 (一)關於被告葉文進與甲○○於上揭時、地共同對被害人許碩
- (二)關於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槍至被害人楊美智住處開
- (三)另關於被告葉文進、吳聲雷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 (四)至被告吳聲雷辯稱其不知葉文進有犯案乙節,質以證人即
- (五)依證人林文桂雖於警詢中證稱葉文進告訴他說是因與女朋
-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文進、吳聲雷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二、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
- 三、扣案之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之烏茲衝鋒槍1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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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6號
96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告 吳聲雷
號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號、第2061號、第281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口徑9mm 之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口徑9mm 之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及土造子彈參顆均、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均沒收。
吳聲雷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口徑9mm 之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口徑9mm 之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槍枝壹枝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槍枝壹枝及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91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5 月16日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尚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葉文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許,由陳建良提供其所有、由其2 人分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及玩具槍(玩具槍部分,業已丟棄無從尋獲)各1 枝,前往許碩儒所經營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418 號之「金元當舖」,陳建良及葉文進均作勢拉槍機滑套,甲○○並向許碩儒恫嚇稱:你知道我打死人嗎?我現在在跑路,拿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出來等語恐嚇許碩儒,致許碩儒因此心生畏懼。
雙方後續經以電話聯絡討價還價後,許碩儒表示只能籌到40萬元,遂於約4 、5 日後,由許碩儒之友人「翁美蓮」代為處理,並透過葉文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將40萬元交付予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上之某檳榔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轉交甲○○後,甲○○分得27萬元,復於約3 、4 日後,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上某處,將其中13萬元交予葉文進。
(二)葉文進因恐上揭恐嚇取財事跡敗露,為免被警查獲,乃於96年3 月14日後某日(即被警查獲前約2 星期前之某日),前往吳聲雷處告知上情,表示需要藏匿處所,詎吳聲雷明知葉文進係恐嚇取財之在逃人犯,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應允葉文進投靠並藏匿於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林文桂位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013巷30號之租屋處。
葉文進並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927-HN 號自小客車交由吳聲雷使用,自己則躲藏於該處盡量避免外出遭警查緝。
而葉文進及吳聲雷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因吳聲雷與他人有糾葛,為圖防身,於同年3 月24日左右(即查獲前10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吳聲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傳華」(音),借得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口徑9mm之烏茲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具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 顆,葉文進明知上情,仍於把玩後,同意將該槍彈藏放在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將之放置在駕駛座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嗣於96年4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持拘票在上址拘獲葉文進,同時查獲吳聲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上揭槍彈。
(三)甲○○犯案後為籌盤纏,遂向友人葉嘉豪(起訴書誤載為葉家豪)借款,得知葉嘉豪與許崇傑、李佳倫、吳聲雷等人間有賭債糾紛,葉嘉豪向甲○○表示,必須等到這筆賭債進來才有錢可以支借。
詎甲○○得知上情後,冀以恐嚇之手段逼迫許崇傑支付賭債,以便向葉嘉豪借款,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於96年5 月下旬某日晚上8 、9 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基於恐嚇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同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上開槍彈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3號楊美智之住處,即許崇傑等人曾經商討債務之處所,開槍射擊4 發子彈,其中2 顆子彈並貫穿玻璃及鐵門,為警據報後,在現場尋獲彈殼3 顆,甲○○旋於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旁,將前開黑色改造槍枝返還予上開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嗣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持拘票,在苗栗縣後龍鎮○○路39號2 樓「佑霆休閒館」拘獲,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一)恐嚇取財時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1 枝。
二、甲○○因涉犯上開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法官以96年度訴字第486 號案號核發押票羈押,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詎陳建良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96年9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本院法警提解到庭,在本院第一法庭就上開被訴槍砲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庭訊完畢,要在筆錄上簽名之際,突然當庭轉身跨越法庭欄杆脫逃,於逃出法庭門口至本院法警室外面之少年教室前,遭追緝而至之本院法警朱文裕及林禹宏等將之當場制伏逮捕,而脫逃未遂。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甲、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槍砲等案件,嗣於96年9月10日再犯脫逃罪,係屬1 人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於前開槍砲案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前,即同年9 月28日就其所犯脫逃罪部分追加起訴,依前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部分合法,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辯稱被告葉文進於96年6 月26日、96年7月12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 日鑑定書第2項內容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一)關於被告葉文進於96年6 月26日、96年7 月12日所書寫之自白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被告葉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裡面記載經過事實是否實在?)實在」、「(96年6 月26日、96年7 月12日自白書,你看過之後才簽名捺印?)對」、「(你在寫前開份自白書時,警察有對你刑求或不法侵害?)沒有」、「(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的那兩份自白書,警察在問你的過程或在你寫自白書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你依照他們教你的內容去寫?)沒有」、「(警察在上開過程中,有無跟你說配合他們寫自白書會給你甚麼好處?)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0 頁),因被告葉文進於書寫上開自白書之陳述,並未抗辯有遭受到何種不法侵害,且無證據證明其受有不法侵害,核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是其自白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再者,本件被告葉文進於警詢迄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庭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持有,且槍彈係名為「林玉山」之成年人所交付,於96年5 月4 日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始改口供稱槍彈為被告吳聲雷所有,且其辯護人主動提出要求測謊等情,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96-100頁),參以被告葉文進在測謊之前既已供出槍彈非其所有乙情,則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員自無誘導被告葉文進之必要;
且該自白書之內容係依被告葉文進之意思所書寫,已如前述,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員顯然無從捏造,況適度誘導亦為檢調人員之偵訊技巧,被告葉文進在兩次測謊後,均因未能通過,經實施測謊鑑定人員溝通後始寫下卷附兩份自白書,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且依當時之情狀,實施測謊鑑定人員亦不可能以換取交保結果或其他好處誘導被告葉文進,足認本件縱有與被告葉文進溝通之情形,核屬為期突破被告葉文進之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運用,難謂有何誘導之不正方法之行使,是本院卷附被告葉文進於96年6 月26日、96年7 月12日所書寫之自白書2份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 日鑑定書第2項內容即測謊鑑定書部分:關於測謊鑑定書部分,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葉文進、吳聲雷行測謊鑑定,該局96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960118890號鑑定書,包括測謊鑑定資料表一、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至四、測謊鑑定人歐陽泰儒、陳逸明資歷表、受測人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且鑑定人歐陽泰儒、陳逸明受有專業之測謊訓練,於實施本件測謊前有蒐集調查筆錄、偵查卷宗、受測人前科資料表,而實施測謊時環境良好,此有該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受測人具結書、測謊圖譜,及測謊鑑定人歐陽泰儒、陳逸明資歷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該鑑定書所附上開資料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該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碩儒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153-154 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有其結文1 紙附卷足憑,經核證人許碩儒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
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證人許碩儒之證言亦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故證人許碩儒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碩儒、林文桂、劉俊麟、楊美智、許崇傑、李佳倫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槍彈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報告書、本院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51086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6 月13日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恐嚇、脫逃未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葉文進對於上揭恐嚇取財事實亦坦承不諱;
被告吳聲雷則對於應允被告葉文進投宿及警察於上揭時、地查獲其駕駛被告葉文進所交付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且在該車駕駛座下扣得槍彈之事實坦承在卷;
惟被告葉文進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被告吳聲雷亦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
被告葉文進辯稱:槍彈是吳聲雷的,我有跟吳聲雷講不要放車上,是他自己放在我車上,我沒有幫他藏放或共同持有槍彈的意思云云;
被告吳聲雷則辯稱:我不知道葉文進在外犯罪,他是說跟女朋友吵架所以來找我借住;
又扣案之槍彈不是我的,我根本不知道車子裡有槍彈,我又沒犯罪,不需帶著槍彈到處跑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葉文進與甲○○於上揭時、地共同對被害人許碩儒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96年度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47-50 頁)在卷可稽,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該槍不具殺傷力部分,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6 月13日桃警鑑字第096001524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可參)扣案可資佐證。
(二)關於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槍至被害人楊美智住處開槍恐嚇,致該處門首遭子彈貫穿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脫逃等事實,除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外,並經證人楊美智、許崇傑、李佳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本院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4459號偵查卷第17頁)、現場照片10張(見96年度偵字第2810號偵查卷第61-65 頁)附卷足憑,及現場遺留之彈殼3顆可佐。
又被告甲○○持以恐嚇之槍彈雖未據扣案,惟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本件遭被告甲○○持槍射擊地點之門首凹陷,且玻璃破碎,碎片掉落在地,再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共開了4 槍等語(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2810號偵查卷第14、62-65 頁),可見被告甲○○所持以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足以使材質、構造堅硬之門樑、玻璃等物貫穿、破碎,顯見該槍彈如射擊人體,必會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甚至有生命危險,顯然構成人身安全上之威脅,從而,被告甲○○所持前開黑色改造槍枝及槍彈,堪認具有殺傷力無疑。
(三)另關於被告葉文進、吳聲雷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1、警察於上揭時、地在被告葉文進所使用、嗣交由被告吳聲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查獲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口徑9mm之烏茲衝鋒槍1 枝,及制式子彈6 顆、土造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報告書1 份及照片12張(見96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37-44 頁)可參,而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烏茲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衝鋒槍,係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口徑9mm 衝鋒槍所製造,槍上具584173字樣,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可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壹拾顆,鑑定情形如下:(一)陸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0.5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96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5108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96年度第1779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
而上開車號2927-HN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葉文進、吳聲雷於前開期間共同使用,為其2 人所不否認,則其2 人辯稱並未持有前開槍彈云云,顯屬可疑。
2、再者,被告葉文進於96年5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扣案的衝鋒槍及子彈是何人的?)吳聲雷的」、「我恐嚇完之後,就開去吳聲雷那邊,車子就換他開」、「(他何時放槍的?)被查獲前差不多10天」、「他告訴我車上有東西,東西就是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96、9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有無碰過那些槍彈?)有,他借回來就說東西借回來,我說給我看看」、「我只是拿在手上看3 分鐘,然後就還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他跟我說是跟張傳華借的,當時在講的時候我有在旁邊,他說晚上來拿,吳聲雷去拿回來的時候有讓我看到」、「他只說要處理鴿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你講出來後,吳聲雷會有1 條3 年以上的重罪?)我知道」、「(‧‧你有無誣賴他?)沒有」、「(你如果亂說,你會多1 條偽證罪?)我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 頁),稽之被告葉文進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雖未供稱槍彈係被告吳聲雷所持有,然前開供詞係在未經具結之情況下所述,被告葉文進心理上並未有何刑事責任之風險,反觀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則其為上開證詞均係在負擔刑法上偽證罪之風險下而為,顯然較具有真實性,而以經具結後之證詞為可採信。
3、又觀之被告葉文進親自書寫之自白書,記載:「‧‧當時是在樂神(竹南)停車場在講這件事,當時我在場,我有聽清楚,到了晚上8 、9 點時,吳聲雷就把東西(衝鋒槍)還有子彈拿回來」、「剛開始寫我和吳聲雷向張傳華開口借槍,可是我不曉得張傳華是看在誰的份上,才借的,而我們跟他說借槍是為了要去鴿會找事做,然後張傳華就說晚上叫吳聲雷‧去哪裡拿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晚上差不多8 、9 點時,吳聲雷就回到家裡,就跟我說東西(槍)借到了,然後就拿給我看,然後他就問我說放車上好嗎,我也沒回答他,他就把東西拿去車上放,他拿東西給我看時,我有把它拿起來看‧‧然後我看一看就放回袋子裡,‧‧他把東西放在腳踏板上,我跟他出去時,我有發現到,我就問他為甚麼把東西放在後面,然後我就把包包往椅子底下塞,然後我就沒去動它。」
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參之前開2 份自白書均係被告葉文進依據己意,且在未受有何不法外力影響之情況所書寫,已如前述,足見該2 份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
基此,被告葉文進既然知悉並參與借槍,且於被告吳聲雷將槍彈取回後又持以觀看,復在被告吳聲雷告知置放在其車上之際,未加阻止,反而任由被告吳聲雷藏放,甚至於發現後還動手往坐椅底下塞入,以免被人發現,可見被告葉文進不僅主觀上同意被告吳聲雷將前開槍彈放置在其車上,客觀上亦與之共同持有之犯行明確。
4、而按測謊乃鑑定方法之一,故測謊報告自可供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又測謊之原理,在心理方面:犯罪後之記憶係恐懼、焦慮,為情緒波動之刺激源,所恐懼者係法律後果,故無此之刺激,測謊無效。
在生理方面:生物對影響生存之外在威脅有自衛之本能反應,犯罪嫌疑人說謊係對抗外在法律後果威脅之本能,故可由生理反應異常,研判有無說謊。
故犯罪嫌疑人受測時除重大疾病外,一般而言,恐懼犯罪後果之心理刺激,必待法律後果之威脅解除後方得以消除,故測謊結果正確性,不受時間之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檢察官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葉文進、吳聲雷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一、受測人吳聲雷於測前會談否認有要葉文進頂替本案槍彈的事及把槍彈放在車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二、受測人葉文進於測前會談稱確實是吳聲雷要渠頂替本案槍彈,並否認把槍彈放在車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並於測後會談中經懇談陳述本案的槍彈是吳聲雷為了要去勒贖苗栗、竹南鴿會,找渠一起去跟張傳華(綽號:阿華)談拿槍的事,後來吳聲雷就把槍拿回來,渠有跟吳聲雷講槍要拿下來,不要一直放在車上,詳如96年6 月26日陳述書所載。
三、受測人葉文進另於96年7 月12日對槍彈是否吳聲雷向張傳華拿的及槍彈是否是吳聲雷放在車上進行測試,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並於測試後會談陳述吳聲雷將槍彈拿回家後有給渠觀看並由吳某放在車上後,渠有將該槍彈包包往椅子底下塞,詳如96年7 月12日陳述書所載。」
等情,有該部96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960118890號鑑定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按一般測謊程序,接受測謊者必須在身體狀況許可下,實施測謊人員始對之進行測謊程序,否則測謊結果無法精確,從而,被告葉文進對「否認把槍彈放車上」乙節呈不實反應,而對「槍彈係被告吳聲雷向張傳華拿的及槍彈是吳聲雷放在車上」乙節並無不實反應,在對照被告吳聲雷對「要葉文進頂替本案槍彈及把槍彈放在車上」乙節呈不實反應,堪認並無不精確之處,是被告葉文進所證前開被告吳聲雷借得槍彈及藏放等情係屬事實。
6、至被告葉文進之前固均供稱槍彈係1 位名叫林玉山之人交付其保管乙節,質以證人葉文進於偵查中證稱:「(何時吳聲雷叫你頂替?)我當天被抓的時候,他在派出所裡面告訴我的,他是就比的,他一手比他的肩膀,意思是叫我扛起來」、「因為我犯了恐嚇取財之後,就一直躲在他那邊,我要甚麼,他都有幫助我,反正我想說都已經被抓到了,要不然就扛起來」、「想了之後覺得擔不起來,律師跟我講刑期太久。」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97頁);
又於本院證稱:「當時下午被抓到的時候,我的想法就是說我只是恐嚇取財被抓‧‧不然我扛下來好了」、「因為我被通緝,才會抓我,因為抓我這些槍彈才會被查獲,我覺得我害到他(指吳聲雷)」、「(後來你為甚麼又要講出來?)我自己在裡面想事情太大了,我有看六法全書,我覺得我扛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參以被告葉文進因犯案求助被告吳聲雷,被告吳聲雷提供住處相助,卻因而遭警同時查獲其持有槍彈一案,衡情,被告葉文進認係因其之故而使被告吳聲雷有身陷囹圄之危險,基於感激及愧疚而扛下槍砲罪責,尚屬合理,惟槍砲案件之刑責乃3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葉文進事後因此反悔而改變證詞,亦屬人性所致,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不符。
7、被告吳聲雷雖辯稱其與被告葉文進之間有債務糾紛云云,然訊之被告吳聲雷於偵查中供稱與葉文進沒有過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今年過年時欠葉文進10萬元,葉文進有催討,其就幫他還債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參以被告葉文進要求被告吳聲雷提供住處,被告吳聲雷立即應允並與其同住,被告葉文進感激都已不及,豈會計較前開債務,況該債務業已清償,衡情,被告葉文進亦不至於故意以如此之重罪誣陷被告吳聲雷;
再佐以本件扣案之槍彈所放置之咖啡色小背包乃證人劉俊麟所有,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而證人劉俊麟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葉文進,知道吳聲雷之人等語,亦有前開警詢筆錄可稽,足認其與被告吳聲雷之關係較為密切,益徵被告吳聲雷確係持有扣案之槍彈,故被告吳聲雷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吳聲雷辯稱其不知葉文進有犯案乙節,質以證人即被告葉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無找吳聲雷幫你藏起來?)有。
他借我地方,就在後龍剛才那個地址。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你去找吳聲雷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講為甚麼要去投靠他?)有,我說我做了1 件恐嚇取財的事情,要找地方躲」、「(他怎麼回答?)他說不然先躲在這邊,就是後龍那個地址。」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證人葉文進經具結後之證詞較為可採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聲雷確係知悉被告葉文進犯案而仍提供住處加以藏匿。
(五)依證人林文桂雖於警詢中證稱葉文進告訴他說是因與女朋友吵架才來借住等語,然被告葉文進犯案一事,本屬越少人知悉,風險越低,被告葉文進自不會主動向人告知,而增加被警查獲之風險;
且被告葉文進係求助被告吳聲雷,並非證人林文桂,其當無另向第3 人洩漏自己犯案之理,況被告葉文進倘若係單純與女友吵架,實無必要找人借住處所甚至長達2 星期之久之必要,故證人林文桂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吳聲雷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文進、吳聲雷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文進、吳聲雷、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被告3 人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第2款所稱之子彈。
⑵次按,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囚犯已逸出於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之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令事後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係本院核發押票羈押之人,為依法拘禁之人,自本院第一法庭脫逃後,立刻為本院法警發現,並由法警方持續追蹤中,被告甲○○始終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依上開見解之反面解釋,應論以脫逃未遂罪。
是核被告葉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吳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第1項藏匿人犯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葉文進、吳聲雷所持有之上開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仿造衝鋒槍,係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口徑9mm 衝鋒槍所製造之槍枝,有前開鑑定書可考,顯係同法第8條第4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起訴書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衝鋒槍部分,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有96年度蒞字第3232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再就被告葉文進、吳聲雷、甲○○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容有未洽,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一併敘明。
又被告葉文進與被告吳聲雷係共同持有前開槍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葉文進所為,核與寄藏之情節有別,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137 頁),且有前開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按,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被告葉文進與被告甲○○就恐嚇取財罪彼此間、被告葉文進與被告吳聲雷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惟幸經本院法警即時制止逮捕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葉文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吳聲雷所犯上開藏匿人犯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恐嚇罪、脫逃未遂罪之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葉文進前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1年8 月12日確定,於93年8 月12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葉文進犯上開案件時,前開緩刑已經期滿未經撤銷,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葉文進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 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公告至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葉文進、甲○○所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葉文進、吳聲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罪,及被告吳聲雷所犯藏匿人犯罪,均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就被告吳聲雷所犯藏匿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就被告葉文進、甲○○、吳聲雷所犯其餘各罪,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超過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94年1 月26日之所以修正,即係因依據目前實務經驗,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因此修法加重持用土(改)造槍枝刑度,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此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參以政府及電子媒體對於掃蕩黑槍並予嚴懲之決心及鼓勵報繳槍械之廣泛宣導,被告3 人不可能毫不知悉,渠等卻於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潛藏之危險性甚高,被告葉文進、吳聲雷更將之置放在車上隨身攜帶,被告甲○○竟持以對民眾住處公然開槍,並造成實際損害;
再者,被告葉文進、甲○○持以恐嚇取財之槍枝雖無殺傷力,但光天化日下,持槍至店家恐嚇取財,上開行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漠視法治,惡性十分重大,幸而尚未造成人命之傷害;
又被告吳聲雷藏匿人犯,阻礙檢警人員追查犯罪,影響司法公權力之行使,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償;
被告甲○○當庭脫逃,藐視法庭,延宕本案訴訟,併參酌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竟共同或個別行使暴力手段,惟被告葉文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聲雷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3 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均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吳聲雷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扣案之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口徑9mm 之烏茲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及土造子彈3 顆,係屬違禁物,及被告甲○○所持以恐嚇之黑色改造槍枝1 枝,雖未扣案,惟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空氣槍1 枝,雖經鑑定無殺傷力,然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葉文進、甲○○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及土造子彈1 顆,經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彈殼3 顆,係已擊發之彈殼,顯非屬違禁物,亦無從併予本案諭知沒收。
又被告葉文進、甲○○持以恐嚇取財之另1 枝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未扣案,且業經丟棄無從尋獲,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第1項、第305條、第164條、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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