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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95號
96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第一次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過濾器接管壹組及塑膠球接管壹根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第一次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過濾器接管壹組及塑膠球接管壹根均沒收;
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 月24日判決確定。
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13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2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9 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起訴書誤載92年)2 月9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4 日晚上10時多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87號「寶興推拿坊」2 樓房間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範圍)。
嗣於96年4 月6 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 個、過濾器接管1 組及塑膠球接管1 根等物,警方並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甲○○仍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其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追加起訴範圍)。
嗣於96年9 月16日凌晨1 時許,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接獲線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201巷6 弄11號執行查察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05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 個等物,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部分,因甲○○自始否認犯罪,尚待調查證據,日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件起訴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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