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丙○○(已先行審結)竊得丁○○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後,因缺錢花用,乃於96年8 月初不詳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長青公園,委託綽號「無牙」之乙○○(已先行審結)代尋買主。
而乙○○明知該2 支行動電話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四處尋找買主,並於同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同鎮○○路260 巷4 號鄭有儀住處,獲悉甲○○有意購買行動電話,隨即通知並用機車搭載丙○○至上址兜售。
甲○○明知行動電話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未待丙○○出示手機來源證明文件,即不違背其故買贓物之本意,以遠低於市價之600 元代價,買受上開2 支行動電話手機。
嗣丙○○向警方供稱其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係透過乙○○介紹賣給甲○○,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