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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戊○○
號4樓之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壬○○
2樓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庚○○、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甲○○、壬○○、辛○○、丁○○、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庚○○與「吳峰文」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 、6 月間起,由該詐欺集團負責以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並以不特定之法院檢察署名義取信被害人後,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庚○○將詐騙所得之金錢提領出、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嗣庚○○經由「吳峰文」之介紹,再與綽號「阿嫂」、「到陣也」、「阿寶」、「阿牛」等詐欺集團接觸後,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該等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且自同年約7 月起,即先招募戊○○與其共同提領款項,嗣再由戊○○自95年4 月間起,陸續在臺中市某處,招募丁○○、丙○○、甲○○、乙○○、壬○○、辛○○、己○○等人加入詐欺「車手」集團。
該集團以庚○○、戊○○為首,庚○○先指示丙○○、丁○○、吳儒鴻、乙○○、壬○○、辛○○等人先以不等之金錢,向不特定人士收購預付卡、王八卡及人頭帳戶,並測試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即提供予其成員,作為相互間聯絡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上開各詐欺集團利用中國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並召募人員,於95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以假冒「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住在澎湖縣之癸○○○佯稱:遭人冒名在臺北申請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積欠中華電信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須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匯入高裕峰(另由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一組員警調查中)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致癸○○○不疑有他,而於當日下午1 時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中華郵政澎湖郵局,將其自澎湖郵局帳戶提領出之存款2 萬元,如數匯入高裕峰之帳戶內。
而庚○○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戊○○、丙○○,再由其2 人指揮丁○○、甲○○、乙○○、壬○○、辛○○、己○○6 人中之1 人或數人,持高裕峰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至不詳處所之郵局櫃檯或不特定之ATM 自動櫃員機,迅速將癸○○○匯入之金錢領出,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嗣經癸○○○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嗣於95年12月13日凌晨1 時許、同日下午1 時許、96年1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96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96年2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庚○○等人分別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拘提到案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一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大溪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澎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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