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93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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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8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月香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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